被告人張某某,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
2017年5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
2017年5月2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福臣,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7]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召开了庭前会议,在庭前会议中确定争议焦点为罪名不同:控方指控罪名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前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辩护人何福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KXXXXX的白色吉利轿车沿成渝高速从资中县进入成都市。
当晚22时许,被告人張某某在成都从他人处购买了一袋“冰毒”和一小袋“麻古”。
同年5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張某某携带上述毒品驾驶车辆进入成渝高速成都站准备返回资中县时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巡逻大队民警临检,被告人張某某在下车接受检查时将其随身携带的两袋毒品扔至旁边警车底部,被民警及时发现并当场从警车车底找出,并从被告人張某某上身衣服口袋里查获吸毒工具一个。
经称量,在上述现场查获的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净重48.7克,疑似“麻古”的红色片剂净重1.0克(共计10颗)。
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红色片剂中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经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毒品检测,被告人張某某尿液呈阳性。
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但对罪名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張某某的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及现场指认携带的毒品的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车辆相关权属凭证复印件,巡逻大队民警严少丰、巫川、陈道鑫、毛明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称重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7]10559号检验报告及更正函,川KXXXX的白色吉利轿车通行记录及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挡获经过、称量、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1998)资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1998)资刑初字第116号刑事附带动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張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張某某驾驶机动车购买毒品49.7克后在返回目的地路途中被挡获,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认定,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与此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張某某的行为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毒品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根据被告人張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7年5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
2017年5月2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福臣,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7]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召开了庭前会议,在庭前会议中确定争议焦点为罪名不同:控方指控罪名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前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辩护人何福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KXXXXX的白色吉利轿车沿成渝高速从资中县进入成都市。
当晚22时许,被告人張某某在成都从他人处购买了一袋“冰毒”和一小袋“麻古”。
同年5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張某某携带上述毒品驾驶车辆进入成渝高速成都站准备返回资中县时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巡逻大队民警临检,被告人張某某在下车接受检查时将其随身携带的两袋毒品扔至旁边警车底部,被民警及时发现并当场从警车车底找出,并从被告人張某某上身衣服口袋里查获吸毒工具一个。
经称量,在上述现场查获的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净重48.7克,疑似“麻古”的红色片剂净重1.0克(共计10颗)。
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红色片剂中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经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毒品检测,被告人張某某尿液呈阳性。
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但对罪名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張某某的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及现场指认携带的毒品的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车辆相关权属凭证复印件,巡逻大队民警严少丰、巫川、陈道鑫、毛明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称重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7]10559号检验报告及更正函,川KXXXX的白色吉利轿车通行记录及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挡获经过、称量、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1998)资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1998)资刑初字第116号刑事附带动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張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張某某驾驶机动车购买毒品49.7克后在返回目的地路途中被挡获,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认定,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与此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張某某的行为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毒品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根据被告人張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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