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2018-09-1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李某,农民。
 
因犯抢劫罪,2007年5月被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吸食毒品,2013年10月15日被左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因涉嫌运输毒品罪,2013年10月31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左权县看守所
 
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刁某乘他人租用被告人李某驾驶晋D×××××五菱宏光面包车从长治市到左权县潞安集团佳瑞煤业有限公司之际,委托被告人李某把自己与潞安集团佳瑞煤业有限公司员工杨某一起购买用于吸食的6.188克毒品捎给杨某,在左权县境内被左权县公安局民警查获。
 
经晋中市公安局鉴定,从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卡西酮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查获的毒品照片及扣押、移交毒品等手续,被告人李某户籍材料、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证人杨某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被查获毒品成分鉴定意见,左权县公安局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系受人委托运输毒品,当庭认罪,家属能主动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有前科,量刑时也应酌情考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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