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秦某某,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广汉市连山镇人,系青海省金广镍镉材料有限公司职工。
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经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6日以运输毒品罪被青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廷军,四川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川县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刘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廷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系吸毒者。
2015年11月25日至同月29日,被告人秦某某在四川省中江县(集凤镇、连山镇)一名绰号为“黑鬼”(40岁左右)的男子处购买价值40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淡黄色晶体状)和甲基苯丙胺、咖啡因(麻古,红色片剂),装入一个“中华牌”烟盒内,准备带至青海省吸食。
同年12月3日,被告人秦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北京现代轿车(牌照川F1E766)携带二包毒品从四川省广汉市返回青海省西宁市。
当日16时许,被告人驾驶的车辆途经广甘高速四川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挡获,并在车上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和咖啡因疑似物各一包。
经称量,甲基苯丙胺净重41.78克,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净重4.15克,合计45.93克。
当日,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毒品二包、吸毒工具一套以及作案使用的轿车(牌照川F1E766)一辆、苹果五代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扣押。
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被告人秦某某驾驶的轿车内缴获毒品二包,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咖啡因。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对其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护人李廷军提出被告人秦某某购买毒品是供自己吸食,毒品未流通至社会,其社会危害性较小。
请求看在被告人具有坦白和初犯的情节,给予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七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量报告及照件、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检测报告、电子数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视频资料、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数额达到45.93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运输毒品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其量刑建议与罪责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信。
辩护人李廷军对被告人秦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被告人秦某某运输毒品,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予以从严惩处。
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26年12月3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45.93克予以没收并销毁,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北京现代轿车(牌照川F1E766)一辆、手机(苹果五代)一部及吸毒工具一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经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6日以运输毒品罪被青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廷军,四川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川县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刘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廷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系吸毒者。
2015年11月25日至同月29日,被告人秦某某在四川省中江县(集凤镇、连山镇)一名绰号为“黑鬼”(40岁左右)的男子处购买价值40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淡黄色晶体状)和甲基苯丙胺、咖啡因(麻古,红色片剂),装入一个“中华牌”烟盒内,准备带至青海省吸食。
同年12月3日,被告人秦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北京现代轿车(牌照川F1E766)携带二包毒品从四川省广汉市返回青海省西宁市。
当日16时许,被告人驾驶的车辆途经广甘高速四川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挡获,并在车上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和咖啡因疑似物各一包。
经称量,甲基苯丙胺净重41.78克,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净重4.15克,合计45.93克。
当日,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毒品二包、吸毒工具一套以及作案使用的轿车(牌照川F1E766)一辆、苹果五代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扣押。
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被告人秦某某驾驶的轿车内缴获毒品二包,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咖啡因。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对其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护人李廷军提出被告人秦某某购买毒品是供自己吸食,毒品未流通至社会,其社会危害性较小。
请求看在被告人具有坦白和初犯的情节,给予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七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量报告及照件、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检测报告、电子数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视频资料、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数额达到45.93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运输毒品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其量刑建议与罪责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信。
辩护人李廷军对被告人秦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被告人秦某某运输毒品,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予以从严惩处。
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26年12月3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45.93克予以没收并销毁,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北京现代轿车(牌照川F1E766)一辆、手机(苹果五代)一部及吸毒工具一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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