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2018-09-1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2003年11月18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服刑期间两次减刑,2009年7月2日予以假释,2011年1月12日假释考验期满。
 
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徐蜀帆,重庆晓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亮、李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徐蜀帆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持当日重庆北到成都东的D5113次列车车票欲乘车到成都,在重庆北火车站北广场验证口处因相关信息异常,执勤民警遂对其进行安全检查,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棕色挎包内查获用“康师傅”鲜果橙饮料瓶盛装的棕红色疑似毒品可疑物(液体)一瓶(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并扣押、收缴)。
 
公安机关于同日当着杨某某的面将棕红色疑似毒品可疑物称量,净重为366.1克。
 
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杨某某携带的棕红色疑似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美沙酮成分。
 
杨某某的尿液经检测呈阴性反应。
 
杨某某于2009年8月18日起在陕西省宝鸡市长寿区人民医院分院注册接受美沙酮社区药物维持治疗。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称量及告知笔录、检材提取及封存笔录、刑事技术照片、火车票、毒品收缴凭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美沙酮维持治疗协议、门诊病案、用药剂量登记表、证明、证人吕某证言、毒品检验意见、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03年11月18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服刑期间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5年12月28日、2007年10月29日裁定予以减刑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09年7月2日予以假释,2011年1月12日假释考验期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判处杨某某八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杨某某辩称只知晓美沙酮是戒毒药不明知是毒品,携带美沙酮到成都去用于自吸。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杨某某携带毒品系用于自吸,并未用于贩卖、走私等;2.在被讯问前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
 
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均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杨某某及辩护人关于杨某某不明知美沙酮系毒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有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杨某某系美沙酮社区药物维持治疗的吸毒者,携带美沙酮进入重庆北火车站时未主动申报并上交,在安检口被执勤民警查获后交代携带美沙酮的犯罪事实,其主观上应当明知是毒品。
 
且该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中“……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的规定,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能认定为自首。
 
杨某某将毒品装入饮料瓶内藏于携带的包内携带并准备利用交通工具将毒品由重庆带至成都,持当日火车票进入候车厅准备上车,已经进入运输环节被查获。
 
杨某某虽系吸毒者,但其在运输环节中携带的毒品数量已达到数量较大以上,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杨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服刑期间被假释,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三百五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23年4月16日止)。
 
上述所判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完毕。
 
二、本案查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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