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董某某,男。
2009年1月10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邓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董某某于2009年1月9日16时许,携带毒品从福建省福清市乘坐汽车至本市新城区兴盛里9号楼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毒品46.3克。
经鉴定:毒品系甲基苯丙胺。
并查获冰壶八个、银灰色电子秤一台随案。
查获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没收。
以上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证人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查获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毒品、作案工具手续,罚没毒品收据、毒品鉴定书,被告人董某某运输毒品乘坐汽车票、住宿登记表以及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国家禁毒规定,非法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规定的运输毒品罪。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唯被告人董某某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银灰色电子秤一台、冰壶八个均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2009年1月10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邓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董某某于2009年1月9日16时许,携带毒品从福建省福清市乘坐汽车至本市新城区兴盛里9号楼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毒品46.3克。
经鉴定:毒品系甲基苯丙胺。
并查获冰壶八个、银灰色电子秤一台随案。
查获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没收。
以上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证人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查获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毒品、作案工具手续,罚没毒品收据、毒品鉴定书,被告人董某某运输毒品乘坐汽车票、住宿登记表以及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国家禁毒规定,非法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规定的运输毒品罪。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唯被告人董某某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银灰色电子秤一台、冰壶八个均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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