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濮某某,曾用名濮进学,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2016年5月21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
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濮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璇、宝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0日19时30分,被告人濮某某携带毒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途经芒市芒海至遮放15公里处公开查缉点时被抓获,并从其所穿上衣右侧口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02克、毒品海洛因71克。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濮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一)项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濮某某携带毒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途经云南省芒海边境检查站在芒海至遮放15公里处设立的公开查缉点时被抓获,检查员当场从其所穿上衣右侧口袋内查获红色片剂状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马堵”)102克、毒品海洛因71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口证明。
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2.抓获经过、当场盘问和检查笔录。
证实云南省芒海边境检查站检查员从濮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并将其抓获的时间、地点和过程。
濮某某看到检查员时曾丢下摩托车往查缉点旁边逃跑,后被检查员抓住,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
3.毒品可疑物称量笔录及取样笔录、鉴定聘请书、德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证书。
证实从被告人濮某某身穿上衣右侧口袋内查获用透明封口袋装着的白色固体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1克,从中随机提取0.1克样品送检,经检验系毒品海洛因。
从其身穿上衣右侧口袋内查获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7条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70克,从中随机提取0.1克样品送检,经检验系毒品海洛因。
从其身穿上衣右侧口袋内查获用蓝色封口袋包装的5包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102克,从中随机提取0.1克样品送检,经检验系毒品甲基苯丙胺。
鉴定意见已经告知濮某某,濮某某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和扣押清单。
证实查获的毒品和涉案物品被依法予以扣押。
5.物证照片。
证实本案查获现场情况;毒品可疑物外观及外包装情况;毒品可疑物的称量和取样;扣押涉案物品;对被告人进行尿检;被告人指认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等情况。
6.检测人资格合格证、现场检测报告。
证实濮某某的尿液经过检测,结果吗啡和冰毒均呈阳性。
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
濮某某供称,2016年5月20日下午五六点钟,其从腾冲驾驶摩托车到缅甸勐古跟一个叫”三嫂”的女子购买了70克海洛因和5包”马堵”,”三嫂”还送给自己一小坨海洛因用于路上吸食。
海洛因价格是70元一克,”马堵”180元一包,自己付给”三嫂”3400元钱,说好剩下的钱先欠着。
自己将毒品放进外衣右侧口袋,准备带回家去吸食。
当自己驾驶摩托车来到芒海至遮放公路路段时,看到当兵的在前面检查,自己丢下摩托车就往公路边的斜坡逃跑,但逃出去几米就被抓了。
8.情况说明。
证实濮某某供述其驾驶的摩托车是其在瑞丽弄岛跟一名叫麻糯的男子购买的,因濮某某交代麻糯的信息不详,无法找到麻糯核实情况。
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该摩托车的相关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濮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携带运输的行为已经构成运输毒品罪。
对于被告人濮某某称其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解,因其运输的毒品数量大,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一)项、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濮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31年5月20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2克、毒品海洛因71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6年5月21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
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濮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璇、宝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0日19时30分,被告人濮某某携带毒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途经芒市芒海至遮放15公里处公开查缉点时被抓获,并从其所穿上衣右侧口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02克、毒品海洛因71克。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濮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一)项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濮某某携带毒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途经云南省芒海边境检查站在芒海至遮放15公里处设立的公开查缉点时被抓获,检查员当场从其所穿上衣右侧口袋内查获红色片剂状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马堵”)102克、毒品海洛因71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口证明。
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2.抓获经过、当场盘问和检查笔录。
证实云南省芒海边境检查站检查员从濮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并将其抓获的时间、地点和过程。
濮某某看到检查员时曾丢下摩托车往查缉点旁边逃跑,后被检查员抓住,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
3.毒品可疑物称量笔录及取样笔录、鉴定聘请书、德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证书。
证实从被告人濮某某身穿上衣右侧口袋内查获用透明封口袋装着的白色固体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1克,从中随机提取0.1克样品送检,经检验系毒品海洛因。
从其身穿上衣右侧口袋内查获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7条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70克,从中随机提取0.1克样品送检,经检验系毒品海洛因。
从其身穿上衣右侧口袋内查获用蓝色封口袋包装的5包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102克,从中随机提取0.1克样品送检,经检验系毒品甲基苯丙胺。
鉴定意见已经告知濮某某,濮某某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和扣押清单。
证实查获的毒品和涉案物品被依法予以扣押。
5.物证照片。
证实本案查获现场情况;毒品可疑物外观及外包装情况;毒品可疑物的称量和取样;扣押涉案物品;对被告人进行尿检;被告人指认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等情况。
6.检测人资格合格证、现场检测报告。
证实濮某某的尿液经过检测,结果吗啡和冰毒均呈阳性。
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
濮某某供称,2016年5月20日下午五六点钟,其从腾冲驾驶摩托车到缅甸勐古跟一个叫”三嫂”的女子购买了70克海洛因和5包”马堵”,”三嫂”还送给自己一小坨海洛因用于路上吸食。
海洛因价格是70元一克,”马堵”180元一包,自己付给”三嫂”3400元钱,说好剩下的钱先欠着。
自己将毒品放进外衣右侧口袋,准备带回家去吸食。
当自己驾驶摩托车来到芒海至遮放公路路段时,看到当兵的在前面检查,自己丢下摩托车就往公路边的斜坡逃跑,但逃出去几米就被抓了。
8.情况说明。
证实濮某某供述其驾驶的摩托车是其在瑞丽弄岛跟一名叫麻糯的男子购买的,因濮某某交代麻糯的信息不详,无法找到麻糯核实情况。
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该摩托车的相关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濮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携带运输的行为已经构成运输毒品罪。
对于被告人濮某某称其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解,因其运输的毒品数量大,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一)项、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濮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31年5月20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2克、毒品海洛因71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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