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1998年8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东乡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乌鲁木齐市。
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在甘肃省兰州市携带毒品乘坐长途汽车到乌鲁木齐市。
同年12月21日22时许,在乌鲁木齐市碾子沟客运站附近被公安机关查获,从其携带的黑色双肩背包内缴获可疑块状物一包。
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净重149.32克。
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乘坐新F*****号长途客车从甘肃省兰州市出发前往乌鲁木齐。
同年12月21日该车抵达乌鲁木齐市碾子沟客运站附近时,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黑色双肩背包内查获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物一包。
经鉴定,从该白色块状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149.32克。
上述查明事实,有搜查笔录,毒品分析检验报告,毒品、物品扣押移交清单,毒品物证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运输,净重149.32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运输毒品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31年12月21日止,被没收的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49.32克、作案工具旧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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