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71年9月10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大专文化,无业,捕前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1999年因吸食毒品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13年又因吸食毒品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强制戒毒两年。
2015年8月10日因本案被羁押,8月11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包头公安处看守所。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呼铁检公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琦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持票乘坐从成都开往兰州方向的1720次旅客列车,当列车运行到陇西至定西站之间时,被公安人员在巡查时查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查获毒品照片,火车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毒品检验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手机信息记录,通话记录等相关物证、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定罪量刑。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在列车上携带毒品海洛因被查获的事实和数量无异议。
但对犯运输毒品罪的定性提出辩解,认为自己购买携带毒品回兰州是为了自己吸食,没有贩卖的主观意图,对运输毒品罪的定性不予认同,并称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缉拿上线“成都大姐”,具有立功情节,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系吸毒人员,通过事先打电话或发短信的方式与上线“成都大姐”(另案处理)联系,约定好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和数量。
2015年8月8日上午9点13分,被告人吴某某持票(票号为V017606)乘坐1720次旅客列车从兰州前往成都,2015年8月9日7时许,两人见面后,在成都市西三巷菜市场一公共厕所附近,被告人吴某某以人民币8400元购得毒品海洛因,经依法鉴定净重20.445克。
2015年8月10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持票(票号V017607,座位号为04车064号)乘坐1718次旅客列车返回兰州,当列车(列车车次变为1719次)运行到陇西至定西站区间时,其随身携带的毒品海洛因被列车乘警依法查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8月10日6时许,吴某某在1718次旅客列车上因携带毒品疑似物被当场抓获。
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照片及随案移交的物证证实,吴某某随身携带的毒品海洛因两块(一大、一小)、黑色皮质男士单肩挎包1个、OPPO1105型号手机1部、火车票1张。
3、火车票证实,被告人吴某某2015年8月9日乘坐成都开往兰州的1718次旅客列车04号车064号座位。
4、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内公禁毒鉴(毒品)字(2015)355号}鉴定书接收上交毒品清单及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处人体生物样本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从吴某某携带的黑色挎包中查获的白色块状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20.445克。
其尿液检测结果为吗啡阳性。
该案毒品已全部上交内蒙公安厅禁毒总队。
5、被告人吴某某的多次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归案后始终供认因吸毒前往成都购买毒品海洛因20余克,在回兰州的火车上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6、证人潘某某、杨某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8月10日6至7时许,公安人员在1719(即1718)次旅客列车4号车厢64号坐席上查获一名旅客黑色挎包内,用黑色塑料袋包的白色块状物,该旅客承认说是毒品海洛因的事实经过。
7、被告人吴某某与“成都大姐”通信记录证实,两人之间为买卖毒品而发出的短信内容,证明毒品确系吴某某在成都购买毒品的事实。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吸毒人员信息资料证实,吴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其因吸毒被两次强制戒毒的情况。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真实有效,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携带,并通过旅客列车进行非法运送,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某某在法庭上辩称“自己购买毒品只是为了自己吸食,没有贩卖目的,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根据2015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15)129号)文件规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故本院对被告人吴某某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其被抓获后,积极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辨认、查获上线“成都大姐”,具有立功情节的辩解。
经查证公安机关是通过手机信息掌握上线“成都大姐”的线索,因而不具有立功表现。
其立功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人吴某某曾因吸毒两次被公安机关处罚,应酌定从重处罚。
但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遏制毒品犯罪的蔓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22年8月9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男士黑色皮质单肩挎包,手机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1999年因吸食毒品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13年又因吸食毒品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强制戒毒两年。
2015年8月10日因本案被羁押,8月11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包头公安处看守所。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呼铁检公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琦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持票乘坐从成都开往兰州方向的1720次旅客列车,当列车运行到陇西至定西站之间时,被公安人员在巡查时查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查获毒品照片,火车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毒品检验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手机信息记录,通话记录等相关物证、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定罪量刑。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在列车上携带毒品海洛因被查获的事实和数量无异议。
但对犯运输毒品罪的定性提出辩解,认为自己购买携带毒品回兰州是为了自己吸食,没有贩卖的主观意图,对运输毒品罪的定性不予认同,并称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缉拿上线“成都大姐”,具有立功情节,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系吸毒人员,通过事先打电话或发短信的方式与上线“成都大姐”(另案处理)联系,约定好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和数量。
2015年8月8日上午9点13分,被告人吴某某持票(票号为V017606)乘坐1720次旅客列车从兰州前往成都,2015年8月9日7时许,两人见面后,在成都市西三巷菜市场一公共厕所附近,被告人吴某某以人民币8400元购得毒品海洛因,经依法鉴定净重20.445克。
2015年8月10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持票(票号V017607,座位号为04车064号)乘坐1718次旅客列车返回兰州,当列车(列车车次变为1719次)运行到陇西至定西站区间时,其随身携带的毒品海洛因被列车乘警依法查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8月10日6时许,吴某某在1718次旅客列车上因携带毒品疑似物被当场抓获。
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照片及随案移交的物证证实,吴某某随身携带的毒品海洛因两块(一大、一小)、黑色皮质男士单肩挎包1个、OPPO1105型号手机1部、火车票1张。
3、火车票证实,被告人吴某某2015年8月9日乘坐成都开往兰州的1718次旅客列车04号车064号座位。
4、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内公禁毒鉴(毒品)字(2015)355号}鉴定书接收上交毒品清单及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处人体生物样本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从吴某某携带的黑色挎包中查获的白色块状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20.445克。
其尿液检测结果为吗啡阳性。
该案毒品已全部上交内蒙公安厅禁毒总队。
5、被告人吴某某的多次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归案后始终供认因吸毒前往成都购买毒品海洛因20余克,在回兰州的火车上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6、证人潘某某、杨某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8月10日6至7时许,公安人员在1719(即1718)次旅客列车4号车厢64号坐席上查获一名旅客黑色挎包内,用黑色塑料袋包的白色块状物,该旅客承认说是毒品海洛因的事实经过。
7、被告人吴某某与“成都大姐”通信记录证实,两人之间为买卖毒品而发出的短信内容,证明毒品确系吴某某在成都购买毒品的事实。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吸毒人员信息资料证实,吴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其因吸毒被两次强制戒毒的情况。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真实有效,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携带,并通过旅客列车进行非法运送,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某某在法庭上辩称“自己购买毒品只是为了自己吸食,没有贩卖目的,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根据2015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15)129号)文件规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故本院对被告人吴某某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其被抓获后,积极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辨认、查获上线“成都大姐”,具有立功情节的辩解。
经查证公安机关是通过手机信息掌握上线“成都大姐”的线索,因而不具有立功表现。
其立功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人吴某某曾因吸毒两次被公安机关处罚,应酌定从重处罚。
但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遏制毒品犯罪的蔓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22年8月9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男士黑色皮质单肩挎包,手机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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