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张八丁),男,住瓮安县瓮水办事处。
2009年8月26日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1年10月9日刑满释放。
2016年3月3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祥华,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瓮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石祥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携带冰毒乘坐姜某新驾驶的川EQ1080丰田轿车从贵州省遵义市到贵州省黔南州瓮安县。
2016年3月3日0时许在瓮安收费站被瓮安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现场缴获冰毒疑似物7包,净重16.4克。
经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公诉机关建议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系为了自己吸食毒品而运输。
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携带冰毒乘坐姜某新驾驶的川EQ1080丰田轿车从贵州省遵义市到贵州省黔南州瓮安县。
2016年3月3日凌晨0时许在瓮安收费站被瓮安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现场缴获冰毒疑似物7包,净重16.4克。
经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释放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被告人张某某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23年3月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手机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2009年8月26日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1年10月9日刑满释放。
2016年3月3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祥华,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瓮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石祥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携带冰毒乘坐姜某新驾驶的川EQ1080丰田轿车从贵州省遵义市到贵州省黔南州瓮安县。
2016年3月3日0时许在瓮安收费站被瓮安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现场缴获冰毒疑似物7包,净重16.4克。
经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公诉机关建议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系为了自己吸食毒品而运输。
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携带冰毒乘坐姜某新驾驶的川EQ1080丰田轿车从贵州省遵义市到贵州省黔南州瓮安县。
2016年3月3日凌晨0时许在瓮安收费站被瓮安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现场缴获冰毒疑似物7包,净重16.4克。
经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释放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被告人张某某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23年3月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手机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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