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2018-09-1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曾因吸毒,于2005年3月23日被强制戒毒三个月。
 
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经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甲,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云成,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韩某甲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云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韩某某、韩某甲从阜阳市临泉县乘坐大巴车,将一包重为152.85克毒品冰毒藏匿于韩某甲背包中运输至马鞍山市,在马鞍山市一饭店内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韩某甲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韩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有异议,被告人韩某某辩解称,其不知道包里是什么东西,也不知道有多重,这个包是公安钓鱼的。
 
被告人韩某甲辩解称,其不知道包里有毒品,包里的东西不是其放的。
 
被告人韩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韩某甲不具有运输毒品的主观要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韩某某、韩某甲从阜阳市临泉县乘坐大巴车,将一包重为152.85克毒品冰毒藏匿于韩某甲背包中运输至马鞍山市,在马鞍山市一饭店内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9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二、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9日从韩某甲处扣押毒品疑似物一包。
 
三、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将从韩某某、韩某甲处查获的152.85克毒品予以收缴。
 
四、证人谷某的证言,证实其共从阜阳人(即韩某某)处买过三次冰毒。
 
第一次是两个月前一天,其在家中以4800元的价格从阜阳人处购买30克冰毒;第二次是半个月前,其在家中以15000元的价格从阜阳人处购买冰毒约100克;第三次是12月9日,阜阳人打电话说给其带150克冰毒过来,但一直没过来。
 
五、证人巫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9日傍晚,有一对外地夫妻在其饭店内吃饭,其中那个女的是大肚子,后警察来办案,问那名孕妇随身携带的包是谁的,那个孕妇说不是她的,后警察又问了店内的员工,员工都说不是自己的。
 
其实那个包就是那个孕妇自己背进来的,后来那对夫妻被警察带走了。
 
六、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8日晚,“马哥”让其从临泉县转盘附近取一包毒品,并让其第二天送到马鞍山市。
 
次日,其带着毒品和老婆韩某甲一起从临泉县乘坐大巴车来马鞍山市,其将毒品放在韩某甲背包中,在马鞍山市一个小饭店吃饭时被民警查获。
 
七、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其丈夫韩某某与其一起从临泉县乘坐大巴车来马鞍山市,韩某某将一包胶带包好的小包装放入其随身携带的背包中,其知道丈夫吸毒知道该包物品是不好的东西,但没有拒绝。
 
其与丈夫来到马鞍山之后其与丈夫在欧尚超市附近一个小餐馆吃饭时警察问背包是不是她的,其开始否认并说背包是饭店老板的,后考虑到包中有其银行卡等物品遂承认背包是其的。
 
八、毒品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1月6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152.85克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九、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韩某某辨认“马哥”即谷某,谷某辨认阜阳人即韩某某,饭店老板巫某辨认韩某某、韩某甲。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韩某甲运输冰毒152.85克,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韩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韩某某辩解称其不知道包里是什么东西,也不知道有多重,这个包是公安“钓鱼”的辩解意见。
 
经查,侦查人员在当场查获的被告人韩某甲携带的物品中检查出毒品,重量是152.85克,且没有证据证明有“特情介入”。
 
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韩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韩某甲知道被告人韩某某将一包不好的东西放到其包内,且运到马鞍山市后还会拿到较高的报酬。
 
故可以认定被告人韩某甲应当知道其携带的是毒品,并进行运输的。
 
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法律特征。
 
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28年12月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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