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上海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8月5日被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被告人屠某某在明知无资金履约的情况下,以上海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名义和上海B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通过签订租赁协议,承租B公司的闵行区×路×号商务大楼。
同年10月,被告人屠某某在未按约交纳房租保证金给B公司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情况下,以A公司之名与上海C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了上述商务大楼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
事后,被告人屠某某以按约需要交纳工程保证金为名骗取了C公司宋a、朱a、戴a等人人民币40万元。
被告人屠某某将人民币25万元作为房租保证金支付给B公司。
2009年10月底,被告人屠某某在无力支付房租及装修工程款的情况下逃匿。
2010年8月4日,被告人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a、戴a的陈述,证人王a、杨a的证言、B公司出具给A公司的函,相关房屋租赁合同、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上海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上海银行进账单、贷记凭证,被告人屠某某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屠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四)项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宋a、朱a、戴a人民币四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被告人屠某某在明知无资金履约的情况下,以上海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名义和上海B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通过签订租赁协议,承租B公司的闵行区×路×号商务大楼。
同年10月,被告人屠某某在未按约交纳房租保证金给B公司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情况下,以A公司之名与上海C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了上述商务大楼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
事后,被告人屠某某以按约需要交纳工程保证金为名骗取了C公司宋a、朱a、戴a等人人民币40万元。
被告人屠某某将人民币25万元作为房租保证金支付给B公司。
2009年10月底,被告人屠某某在无力支付房租及装修工程款的情况下逃匿。
2010年8月4日,被告人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a、戴a的陈述,证人王a、杨a的证言、B公司出具给A公司的函,相关房屋租赁合同、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上海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上海银行进账单、贷记凭证,被告人屠某某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屠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四)项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宋a、朱a、戴a人民币四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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