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某某,男,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1年3月2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红军,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道旗、代理检察员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红军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期间,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9月29日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0日,被告人谢某某与孙XX通过电话联系达成口头合同,约定由孙XX从沁阳市昊华宇航厂给被告人谢某某供30吨聚氯乙烯,单价每吨6895元,货到卸车后付款。
2010年3月12日,孙XX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从沁阳市昊华宇航厂送到被告人谢某某指定地点后,被告人谢某某以种种借口推迟付款时间,经孙XX多次催要,被告人谢某某于2010年4月28日付10000元货款后逃匿,被告人谢某某将196850元货款非法占有。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利用口头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辩称:我给孙XX出具有欠条,我欠他的是货款,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刘红军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被告人谢某某与孙XX通过电话联系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孙XX从沁阳市昊华宇航厂给被告人谢某某供30吨聚氯乙烯,单价每吨6895元,货到卸车后付款。
2010年3月12日,孙XX按双方约定将货物从沁阳市昊华宇航厂送到被告人谢某某指定的地点后,被告人谢某某于2010年4月28日付10000元货款后逃匿。
被告人谢某某将196850元货款非法占有。
并将货款用于还账、装修房屋等支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谢某某的当庭供述和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份其电话与孙XX联系购买30吨聚氯乙烯,孙XX将货物送到指定的地点后,被告人谢某某将货物卖掉。
支付孙明根10000元后,将余款196850元用于归还自己的欠账和装修房屋等挥霍,为躲避被害人催讨货款逃匿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电话与其约定,购30吨聚氯乙烯,每吨6895元。
其在沁阳市的昊华宇航厂等谢某某来沁阳签合同,谢某某推托有事不能来沁阳,并承诺其将货物直接发到伊川,货到付款。
其将货物从沁阳昊华宇航厂提出,租车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后,多次向被告人谢某某索要货款未果。
被告人谢某某在给付10000元后便下落不明的事实经过。
3、证人马XX的证言:证实其与孙明根合伙经营化工原料,被被告人谢某某骗取30吨聚氯乙烯,其与孙XX多次到伊川找被告人谢某某催要货款。
被告人谢某某在给付10000元后下落不明的事实经过。
4、证人张XX、宋XX(货车司机)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去沁阳市昊华宇航厂按照货主马XX、孙XX的安排将货物送到洛阳伊川的事实经过。
5、证人高XX、姜XX的证言:证实在2010年3月份,其从谢某某手购买的化工原料(聚氯乙烯),随将货款给谢某某结清的事实。
6、证人谢XX(谢某某父亲)的证言,证实孙XX等人去向被告人谢某某要帐,后谢某某外出的事实。
7、综合证据
①年龄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②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系抓获到案。
③伊川县中溪村委会证明,证明其村红旗塑料厂从2010年至今停产的事实。
④宋XX、张XX的证明,证明其将化工原料送到伊川中溪工业区分别送给红旗厂、华威厂、金阳厂等地。
⑤货物运输协议,证明货物运输情况。
⑥付款凭证,证明谢某某于2010年4月28日付给孙明根10000元货款的情况。
⑦宋XX、张XX的辨认笔录,证明从十张照片中,辨认出8号系被告人谢某某。
上述事实与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的辩解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的辩解理由能够成立,故对其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四)项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被告人谢某某违法所得19685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红军,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道旗、代理检察员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红军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期间,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9月29日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0日,被告人谢某某与孙XX通过电话联系达成口头合同,约定由孙XX从沁阳市昊华宇航厂给被告人谢某某供30吨聚氯乙烯,单价每吨6895元,货到卸车后付款。
2010年3月12日,孙XX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从沁阳市昊华宇航厂送到被告人谢某某指定地点后,被告人谢某某以种种借口推迟付款时间,经孙XX多次催要,被告人谢某某于2010年4月28日付10000元货款后逃匿,被告人谢某某将196850元货款非法占有。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利用口头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辩称:我给孙XX出具有欠条,我欠他的是货款,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刘红军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被告人谢某某与孙XX通过电话联系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孙XX从沁阳市昊华宇航厂给被告人谢某某供30吨聚氯乙烯,单价每吨6895元,货到卸车后付款。
2010年3月12日,孙XX按双方约定将货物从沁阳市昊华宇航厂送到被告人谢某某指定的地点后,被告人谢某某于2010年4月28日付10000元货款后逃匿。
被告人谢某某将196850元货款非法占有。
并将货款用于还账、装修房屋等支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谢某某的当庭供述和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份其电话与孙XX联系购买30吨聚氯乙烯,孙XX将货物送到指定的地点后,被告人谢某某将货物卖掉。
支付孙明根10000元后,将余款196850元用于归还自己的欠账和装修房屋等挥霍,为躲避被害人催讨货款逃匿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电话与其约定,购30吨聚氯乙烯,每吨6895元。
其在沁阳市的昊华宇航厂等谢某某来沁阳签合同,谢某某推托有事不能来沁阳,并承诺其将货物直接发到伊川,货到付款。
其将货物从沁阳昊华宇航厂提出,租车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后,多次向被告人谢某某索要货款未果。
被告人谢某某在给付10000元后便下落不明的事实经过。
3、证人马XX的证言:证实其与孙明根合伙经营化工原料,被被告人谢某某骗取30吨聚氯乙烯,其与孙XX多次到伊川找被告人谢某某催要货款。
被告人谢某某在给付10000元后下落不明的事实经过。
4、证人张XX、宋XX(货车司机)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去沁阳市昊华宇航厂按照货主马XX、孙XX的安排将货物送到洛阳伊川的事实经过。
5、证人高XX、姜XX的证言:证实在2010年3月份,其从谢某某手购买的化工原料(聚氯乙烯),随将货款给谢某某结清的事实。
6、证人谢XX(谢某某父亲)的证言,证实孙XX等人去向被告人谢某某要帐,后谢某某外出的事实。
7、综合证据
①年龄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②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系抓获到案。
③伊川县中溪村委会证明,证明其村红旗塑料厂从2010年至今停产的事实。
④宋XX、张XX的证明,证明其将化工原料送到伊川中溪工业区分别送给红旗厂、华威厂、金阳厂等地。
⑤货物运输协议,证明货物运输情况。
⑥付款凭证,证明谢某某于2010年4月28日付给孙明根10000元货款的情况。
⑦宋XX、张XX的辨认笔录,证明从十张照片中,辨认出8号系被告人谢某某。
上述事实与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的辩解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的辩解理由能够成立,故对其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四)项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被告人谢某某违法所得19685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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