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仝某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15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伯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仝某某经事先预谋,私刻了美国耐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克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各一枚,冒充耐克公司业务员,于2011年3月4日下午14时30分许,在本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恒隆广场(二期)商务楼内与上海北嘉电脑喷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嘉公司)签订了一份虚假的户外广告喷涂业务合同,并以收取合同金额的6%作为担保金为幌,骗取北嘉公司人民币10.32万元。
2011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仝某某被北嘉公司识破身份后逃逸。
当晚,被告人仝某某被抓获归案,赃款被其挥霍殆尽。
上述事实,被告人仝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北嘉公司提供的《合同》、《收据》、《创意营销部广告费支出申请表》和证人陶佳洁、张磊、蔡庆慧、刘玲玲、汪林军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仝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仝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经营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四)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仝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追缴被告人仝某某人民币十万三千二百元,发还被害单位上海北嘉电脑喷画有限公司。
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伯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仝某某经事先预谋,私刻了美国耐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克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各一枚,冒充耐克公司业务员,于2011年3月4日下午14时30分许,在本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恒隆广场(二期)商务楼内与上海北嘉电脑喷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嘉公司)签订了一份虚假的户外广告喷涂业务合同,并以收取合同金额的6%作为担保金为幌,骗取北嘉公司人民币10.32万元。
2011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仝某某被北嘉公司识破身份后逃逸。
当晚,被告人仝某某被抓获归案,赃款被其挥霍殆尽。
上述事实,被告人仝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北嘉公司提供的《合同》、《收据》、《创意营销部广告费支出申请表》和证人陶佳洁、张磊、蔡庆慧、刘玲玲、汪林军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仝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仝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经营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四)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仝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追缴被告人仝某某人民币十万三千二百元,发还被害单位上海北嘉电脑喷画有限公司。
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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