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夏某某,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
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09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09)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庆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2日,开封市粮食储运公司改制更名为河南天予粮食购销储运有限公司(国有控股),开封市粮食局委派被告人夏某某、夏××等人为国有股权代表。
根据该公司章程规定被告人夏某某应出资8万元购买个人股份。
7月1日,被告人夏某某和夏××(时任河南天予粮食购销储运有限公司董事长,已另案处理)商量后,由被告人夏某某在河南天予粮食购销储运有限公司财务科出具62337.50元的借条,夏××在该借条上签字并安排财务科财务人员将该62337.50元做为夏某某的入股资金。
被告人夏某某分别在2007年8月17日归还15000元、2007年12月28日归还10000元、2008年1月16日归还10000元,剩余的27337.50元在案发后归还。
所得非法利益股金分红10000元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夏某某供述、证人夏××、曾×、袁××证言、书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其在案发前归还部分挪用款项,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归还全部挪用款项,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09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09)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庆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2日,开封市粮食储运公司改制更名为河南天予粮食购销储运有限公司(国有控股),开封市粮食局委派被告人夏某某、夏××等人为国有股权代表。
根据该公司章程规定被告人夏某某应出资8万元购买个人股份。
7月1日,被告人夏某某和夏××(时任河南天予粮食购销储运有限公司董事长,已另案处理)商量后,由被告人夏某某在河南天予粮食购销储运有限公司财务科出具62337.50元的借条,夏××在该借条上签字并安排财务科财务人员将该62337.50元做为夏某某的入股资金。
被告人夏某某分别在2007年8月17日归还15000元、2007年12月28日归还10000元、2008年1月16日归还10000元,剩余的27337.50元在案发后归还。
所得非法利益股金分红10000元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夏某某供述、证人夏××、曾×、袁××证言、书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其在案发前归还部分挪用款项,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归还全部挪用款项,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重庆渝中区律师辩护 挪用公款罪判几年
- · 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 · 被告人涂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 · 被告人俞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
- · 被告人许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