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女,汉族,大专文化。
因涉嫌挪用公款一案,于2010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辩方同意,本院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至2008年3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大余县市场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物业管理中心”)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挪用本单位公款用于购买证券营利活动,累计挪用公款43980元。
其中:1、2007年8月20日,吴某某在调整单位账务时,以退付业主竞标款及报名费的名义,从单位账户支取34370元。
同日,其将实收的20390元竞标收入重新入账后,将剩余的13980元存入其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存折中,并于次日转存至其国盛证券账个人户用于购买证券。
2、2008年1月,物业管理中心委托大余县天翔广告传媒公司维修钨都广场。
2008年1月21日,该公司从物业管理中心借支了20000元工程款,尔后于3月5日工程结算时予以归还,还应物业管理中心的要求,为其虚开10000元发票以便物业管理中心开支。
次日,吴某某将上述两笔款项共计30000元从单位帐户取出,存入其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存折中,并于3月7日转存至其国盛证券个人账户用于购买证券。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分别于2008年8月12日归还单位20000元,于2009年11月2日归还13980元,于2010年4月30日归还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收费许可证、大余县物价局文件、劳动合同、记账凭证、现金缴款单、发票、支票、收据、借据、付款凭证、收款凭证、会议记录工程验收单、建设银行存折、国盛证券对账单等书证,证人谢某、国某、殷某的证词,鉴定结论,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光碟4块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国有事业单位财务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43980元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即能够自愿供述其犯罪事实,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同时,考虑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挪用公款一案,于2010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辩方同意,本院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至2008年3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大余县市场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物业管理中心”)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挪用本单位公款用于购买证券营利活动,累计挪用公款43980元。
其中:1、2007年8月20日,吴某某在调整单位账务时,以退付业主竞标款及报名费的名义,从单位账户支取34370元。
同日,其将实收的20390元竞标收入重新入账后,将剩余的13980元存入其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存折中,并于次日转存至其国盛证券账个人户用于购买证券。
2、2008年1月,物业管理中心委托大余县天翔广告传媒公司维修钨都广场。
2008年1月21日,该公司从物业管理中心借支了20000元工程款,尔后于3月5日工程结算时予以归还,还应物业管理中心的要求,为其虚开10000元发票以便物业管理中心开支。
次日,吴某某将上述两笔款项共计30000元从单位帐户取出,存入其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存折中,并于3月7日转存至其国盛证券个人账户用于购买证券。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分别于2008年8月12日归还单位20000元,于2009年11月2日归还13980元,于2010年4月30日归还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收费许可证、大余县物价局文件、劳动合同、记账凭证、现金缴款单、发票、支票、收据、借据、付款凭证、收款凭证、会议记录工程验收单、建设银行存折、国盛证券对账单等书证,证人谢某、国某、殷某的证词,鉴定结论,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光碟4块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国有事业单位财务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43980元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即能够自愿供述其犯罪事实,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同时,考虑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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