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郝某某,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崔健森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5日,被告人郝某某利用其担任三门峡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国有单位)会计负责收取豫州市场租金的职务之便,挪用收取的10万元租金用于个人购买基金使用,同年9月14日,被告人郝某某归还10万元挪用款。
另查明,2010年3月31日,被告人郝某某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挪用公款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杨××、徐××、邵××、焦××、栾××、宋××、靳××、张××、尚××、范××、高××、常×、张一×的证言以及任职证明、三门峡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事业单位增人计划卡、介绍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缴款单、账目明细、记账凭证、租赁经营协议、验资报告、产权证明、自然人股东简况表、审计报告、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被告人郝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郝某某于案发前已将挪用款项全部归还,并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挪用公款时间较短,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且有自首情节,对其应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崔健森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5日,被告人郝某某利用其担任三门峡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国有单位)会计负责收取豫州市场租金的职务之便,挪用收取的10万元租金用于个人购买基金使用,同年9月14日,被告人郝某某归还10万元挪用款。
另查明,2010年3月31日,被告人郝某某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挪用公款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杨××、徐××、邵××、焦××、栾××、宋××、靳××、张××、尚××、范××、高××、常×、张一×的证言以及任职证明、三门峡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事业单位增人计划卡、介绍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缴款单、账目明细、记账凭证、租赁经营协议、验资报告、产权证明、自然人股东简况表、审计报告、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被告人郝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郝某某于案发前已将挪用款项全部归还,并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挪用公款时间较短,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且有自首情节,对其应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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