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3年11月4日出生。
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0年5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0年6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巴山精密滤材有限公司财务处会计期间,利用负责管理巴山精密滤材有限公司内设机构三产办公款的职务之便,分三次共挪用公款79000元存入其个人基金帐户用于申购基金,从事营利活动。
案发前,被告人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韩×、沈××、张××等证言;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任职证明;新乡市巴山精密滤材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存入银行购买基金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3年11月4日出生。
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0年5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0年6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巴山精密滤材有限公司财务处会计期间,利用负责管理巴山精密滤材有限公司内设机构三产办公款的职务之便,分三次共挪用公款79000元存入其个人基金帐户用于申购基金,从事营利活动。
案发前,被告人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韩×、沈××、张××等证言;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任职证明;新乡市巴山精密滤材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存入银行购买基金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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