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58年2月23日出生,。
辩护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淮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方献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被告人王某某在协助淮滨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发放淮滨县建材大世界征地补偿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于2011年6月17日将征地补偿款2万元借给其侄女王xx用于归还购买运砂汽车的欠款;2011年7月18日将征地补偿款5万元借给其姨弟吴xx用于副食品商店进啤酒使用。
2、被告人王某某在协助淮滨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发放淮滨县建材大世界征地补偿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存在淮滨县北城信用社的征地补偿款分别于2010年5月24日取出50万元、2010年5月26日取出30万元、2010年6月10日取出40万元、2010年6月14日取出30万元,共150万元,以个人名义存入淮滨县工商银行个人理财账户,进行营利活动。
上述事实,原判采信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王xx、吴xx、张xx、任xx、曹xx、郭xx等人的证言;书证王某某任职证明、户籍证明、案件线索登记表、王某某在淮滨县农村信用社开立的账户明细及存款凭条、取款凭条、任堰村财务、工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
据此,淮滨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对涉案非法孳息予以没收。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挪用公款150万元用于营利活动的事实错误,有自首情节,请求判处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其保管的征地补偿款7万元分别借给王然、吴超用于营利活动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判认定王某某在协助淮滨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发放建材大世界征地补偿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存在北城农信社的征地补偿款150万元,分四次以个人名义存入工商银行个人理财账户,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当。
理由如下:第一,王某某始终未供述过转存该150万元是为了赚取高额利息或者其他营利目的。
第二,证人郭文达的证言印证了王某某将150万元存入工行个人理财账户并非出于营利目的的供述。
第三,从理财产品的性质看,其利息略高于普通存款,在银行工作日期间可以较为方便的支取,仅为存款方式的一种。
第四,从该150万元的发放情况来看,王某某已将其中的大部分款项发放到被征地农户手中,至案发时该个人理财账户余额仅有11.087434万元,且该150万元的利息亦未动用。
第五、从王某某所在村的财务状况看,该村未就征地补偿款建立对公账户,补偿款最初也是从城关镇政府直接划拨到王某某在北城农信社开立的个人账户内,后王某某又转入其工行个人账户,排除了王某某把公共账户中的钱私自存到其个人名下的情况。
综上,认定上诉人王某某挪用150万元用于营利活动的证据不足,故上诉人王某某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称挪用公款7万元用于营利活动的事实系主动交待,应认定为自首的上诉、辩护理由,本院依法向淮滨县纪委调取了王某某案发经过的补充说明,经当庭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
该情况说明记载:2011年8月,有群众反映淮滨县城关镇任堰村支部书记王xx违纪问题。
2011年8月30日上午,淮滨县纪委调查组调阅了该村账目,通过查账发现该村金湾建材大世界征地补偿资金150万元被王某某存入工行个人理财账户,另有20万元去向不明。
2011年9月1日,调查组找管理该账目的人员王某某了解情况,王某某交代该20万元中有7万元被其挪用给亲戚使用了,2011年8月30日已归还。
因本院对原判认定王某某挪用公款15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予以排除,县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了王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第(2)项规定的没有自动投案,但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本院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充分考虑上诉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退赃情况,且有自首情节,已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不宜再适用缓刑,故该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身为淮滨县城关镇任堰村村委会组成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7万元,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第(2)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三)项 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2011)淮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对涉案非法孳息予以没收;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辩护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淮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方献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被告人王某某在协助淮滨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发放淮滨县建材大世界征地补偿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于2011年6月17日将征地补偿款2万元借给其侄女王xx用于归还购买运砂汽车的欠款;2011年7月18日将征地补偿款5万元借给其姨弟吴xx用于副食品商店进啤酒使用。
2、被告人王某某在协助淮滨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发放淮滨县建材大世界征地补偿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存在淮滨县北城信用社的征地补偿款分别于2010年5月24日取出50万元、2010年5月26日取出30万元、2010年6月10日取出40万元、2010年6月14日取出30万元,共150万元,以个人名义存入淮滨县工商银行个人理财账户,进行营利活动。
上述事实,原判采信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王xx、吴xx、张xx、任xx、曹xx、郭xx等人的证言;书证王某某任职证明、户籍证明、案件线索登记表、王某某在淮滨县农村信用社开立的账户明细及存款凭条、取款凭条、任堰村财务、工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
据此,淮滨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对涉案非法孳息予以没收。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挪用公款150万元用于营利活动的事实错误,有自首情节,请求判处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其保管的征地补偿款7万元分别借给王然、吴超用于营利活动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判认定王某某在协助淮滨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发放建材大世界征地补偿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存在北城农信社的征地补偿款150万元,分四次以个人名义存入工商银行个人理财账户,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当。
理由如下:第一,王某某始终未供述过转存该150万元是为了赚取高额利息或者其他营利目的。
第二,证人郭文达的证言印证了王某某将150万元存入工行个人理财账户并非出于营利目的的供述。
第三,从理财产品的性质看,其利息略高于普通存款,在银行工作日期间可以较为方便的支取,仅为存款方式的一种。
第四,从该150万元的发放情况来看,王某某已将其中的大部分款项发放到被征地农户手中,至案发时该个人理财账户余额仅有11.087434万元,且该150万元的利息亦未动用。
第五、从王某某所在村的财务状况看,该村未就征地补偿款建立对公账户,补偿款最初也是从城关镇政府直接划拨到王某某在北城农信社开立的个人账户内,后王某某又转入其工行个人账户,排除了王某某把公共账户中的钱私自存到其个人名下的情况。
综上,认定上诉人王某某挪用150万元用于营利活动的证据不足,故上诉人王某某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称挪用公款7万元用于营利活动的事实系主动交待,应认定为自首的上诉、辩护理由,本院依法向淮滨县纪委调取了王某某案发经过的补充说明,经当庭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
该情况说明记载:2011年8月,有群众反映淮滨县城关镇任堰村支部书记王xx违纪问题。
2011年8月30日上午,淮滨县纪委调查组调阅了该村账目,通过查账发现该村金湾建材大世界征地补偿资金150万元被王某某存入工行个人理财账户,另有20万元去向不明。
2011年9月1日,调查组找管理该账目的人员王某某了解情况,王某某交代该20万元中有7万元被其挪用给亲戚使用了,2011年8月30日已归还。
因本院对原判认定王某某挪用公款15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予以排除,县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了王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第(2)项规定的没有自动投案,但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本院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充分考虑上诉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退赃情况,且有自首情节,已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不宜再适用缓刑,故该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身为淮滨县城关镇任堰村村委会组成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7万元,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第(2)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三)项 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2011)淮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对涉案非法孳息予以没收;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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