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某),男,1958年4月14日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中专文化,泌阳县教体局师训股股长,2011年4月15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4月28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8月份,傅勤来在向李某某汇报后,将其代收的公款借给白中华3万元,用于给其父亲治病,该款于2009年12月归还付某某。
2、2009年11月份,傅某某向李某某
汇报后,将其代收的公款借给傅一某4万元,用于其经营大理石
厂使用。
2009年12月份傅一某将4万元还给傅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傅某某的供述,证人白某某、傅一某、杨某、程某某证言,泌阳县委组织部任职通知书,泌阳县教体局任免报告,泌阳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询间通知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部门负责人,本应正确履行职责,自觉遵守财务制度,而其同意下属私自将公款挪用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挪用公款第一笔,因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故意不明确,故不予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在案发前该款已归还,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8月份,傅勤来在向李某某汇报后,将其代收的公款借给白中华3万元,用于给其父亲治病,该款于2009年12月归还付某某。
2、2009年11月份,傅某某向李某某
汇报后,将其代收的公款借给傅一某4万元,用于其经营大理石
厂使用。
2009年12月份傅一某将4万元还给傅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傅某某的供述,证人白某某、傅一某、杨某、程某某证言,泌阳县委组织部任职通知书,泌阳县教体局任免报告,泌阳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询间通知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部门负责人,本应正确履行职责,自觉遵守财务制度,而其同意下属私自将公款挪用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挪用公款第一笔,因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故意不明确,故不予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在案发前该款已归还,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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