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9月7日出生。
2010年6月1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清丰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同年8月4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号9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瑞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城关镇李家庄村治安主任、村委委员兼四组组长的职务便利,擅自挪用征地补偿款56363.2元用于经营活动。
案发后赃款已全部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一、李某二、李某三、刘某某、李某四证言,城关镇政府证明,城关镇会计工作站证明,扣押清单及退赃证明,个体户营业执照,帐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自己担任村委委员兼小组组长,并负责发放征地款工作的职务便利,擅自挪用公款56363.2元用于经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将所得款项全部退回,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0年6月1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清丰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同年8月4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号9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瑞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城关镇李家庄村治安主任、村委委员兼四组组长的职务便利,擅自挪用征地补偿款56363.2元用于经营活动。
案发后赃款已全部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一、李某二、李某三、刘某某、李某四证言,城关镇政府证明,城关镇会计工作站证明,扣押清单及退赃证明,个体户营业执照,帐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自己担任村委委员兼小组组长,并负责发放征地款工作的职务便利,擅自挪用公款56363.2元用于经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将所得款项全部退回,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重庆渝中区律师辩护 挪用公款罪判几年
- · 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 · 被告人涂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 · 被告人俞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
- · 被告人许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