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廖某某,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大专文化,住衡阳县。
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7日,衡阳县长安中学从衡阳县长安乡中心学校拨付270000元基建款用于偿还原基建欠款。
被告人廖某某利用担任衡阳县长安中学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分二次从学校总务主任曾林生、出纳王载福手中借款70000元,并于2013年2月16日出具了借款70000元的借条。
被告人廖某某将借款用于个人生活等开支。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于2013年6月18日主动退还挪用的公款7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人廖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廖某某的刑事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廖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廖某某的户籍资料,衡阳县教育局蒸教字(2004)26号文件,借条,衡阳县教育系统支出报账表,记账凭证(均系复印件),非税收入通知书,缴款书,悔过书,证人曾林生、王载福等人证言,被告人廖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身为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非法借用方式,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侵犯了公共财产的使用收益权,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廖某某提出部分借款用于工作支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缺乏事实基础,不予采信。
案发后和庭审中,被告人廖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同时,鉴于被告人廖某某无前科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主动将全部挪用的公款退还,确有悔罪表现。
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可以对被告人廖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7日,衡阳县长安中学从衡阳县长安乡中心学校拨付270000元基建款用于偿还原基建欠款。
被告人廖某某利用担任衡阳县长安中学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分二次从学校总务主任曾林生、出纳王载福手中借款70000元,并于2013年2月16日出具了借款70000元的借条。
被告人廖某某将借款用于个人生活等开支。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于2013年6月18日主动退还挪用的公款7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人廖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廖某某的刑事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廖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廖某某的户籍资料,衡阳县教育局蒸教字(2004)26号文件,借条,衡阳县教育系统支出报账表,记账凭证(均系复印件),非税收入通知书,缴款书,悔过书,证人曾林生、王载福等人证言,被告人廖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身为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非法借用方式,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侵犯了公共财产的使用收益权,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廖某某提出部分借款用于工作支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缺乏事实基础,不予采信。
案发后和庭审中,被告人廖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同时,鉴于被告人廖某某无前科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主动将全部挪用的公款退还,确有悔罪表现。
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可以对被告人廖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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