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抚松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抚松县。
因本案于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7]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宏民、代理检察员宋可、李想、被告人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5年间,宫某伙同张天宇张某等人,通过注册吉林省银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对外招募有限合伙人投资吉林省安泰矿业项目、吉林睿XX物梅花鹿开发项目等十三个股票投资基金项目。
以年化收益率12%-13%、提供担保、无风险等为诱饵,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
被告人高某某在银证公司担任销售员期间,通过银行理财经理祁某祁某、闻任聪闻某、刘艳霞刘某、孟佳孟某等人向慕树珍慕某某、王小辉某一、高某高某、张玉琴张某某、王宪林某二、翟春梅翟某、方立君方某、付秀兰付某、赵蕾娜赵某、孙斌孙某、马秀英马某某、王茜王某丙、王琴王某、韩某某、张兴华张某2、张某某白某某17名投资人销售基金区非法吸收存款3810万元。
造成损失3000余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银行开户许可证、银行国际投资吉林管理有限公司关于2011年9月基金募集计划的决定及营销业绩考核管理办法、银证基金员工薪酬及业绩考核制度员工完成销售情况汇总表、投资合同、转款凭证、提佣登记表、证人宫某、张天宇张某、祁某祁某、闻任聪闻某、刘艳霞刘某、孟佳孟某证言、被害人高某高某、翟春梅翟某、方立君方某、付秀兰付某、赵蕾娜赵某、孙斌孙某、王琴王某、张兴华张某2的陈述及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坦白】、第五十二条 【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第四十七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高某某将违法所得六千元按比例退赔被害人,继续追缴赃款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7]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宏民、代理检察员宋可、李想、被告人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5年间,宫某伙同张天宇张某等人,通过注册吉林省银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对外招募有限合伙人投资吉林省安泰矿业项目、吉林睿XX物梅花鹿开发项目等十三个股票投资基金项目。
以年化收益率12%-13%、提供担保、无风险等为诱饵,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
被告人高某某在银证公司担任销售员期间,通过银行理财经理祁某祁某、闻任聪闻某、刘艳霞刘某、孟佳孟某等人向慕树珍慕某某、王小辉某一、高某高某、张玉琴张某某、王宪林某二、翟春梅翟某、方立君方某、付秀兰付某、赵蕾娜赵某、孙斌孙某、马秀英马某某、王茜王某丙、王琴王某、韩某某、张兴华张某2、张某某白某某17名投资人销售基金区非法吸收存款3810万元。
造成损失3000余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银行开户许可证、银行国际投资吉林管理有限公司关于2011年9月基金募集计划的决定及营销业绩考核管理办法、银证基金员工薪酬及业绩考核制度员工完成销售情况汇总表、投资合同、转款凭证、提佣登记表、证人宫某、张天宇张某、祁某祁某、闻任聪闻某、刘艳霞刘某、孟佳孟某证言、被害人高某高某、翟春梅翟某、方立君方某、付秀兰付某、赵蕾娜赵某、孙斌孙某、王琴王某、张兴华张某2的陈述及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坦白】、第五十二条 【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第四十七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高某某将违法所得六千元按比例退赔被害人,继续追缴赃款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 · 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 ·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 ·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 · 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