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女,1978年9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上海钰标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负责人,户籍地西安市雁塔区。
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陕西高新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陕0113刑初23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上海钰标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成立(以下简称钰标西安第一分公司),被告人魏某某任该公司负责人。
该公司租用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2号西部国际广场东塔19层11901室作为办公地点,雇佣韦某、陆某、马某等人,在没有相关部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通过媒体广告宣传或者散发宣传资料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宣传钰诚融资租赁项目的良好前景,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介绍客户下载“e租宝”APP客户端进行实名注册,绑定银行账户购买理财产品,并签订书面或电子版债权转让协议,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
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魏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涉案事实。
经鉴定:钰标西安第一分公司从25名投资人处吸收金额5728200元,已返还金额34411.57元,损失金额5693788.43元。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银行流水、司法鉴定意见书、宣传资料、短信及微信截图等书证;投资人郝某、孙某、董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韦某、刘某、严某、陆某、马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e租宝”书面或电子版债权转让协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魏某某应对钰标西安第一分公司的涉案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唯魏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涉案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魏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涉案未追回赃款予以追缴后发还投资人。
魏某某上诉提出,钰标西安第一分公司人事和财务都由总公司管理,宣传也是总公司对外进行,她工作的钰标西安第一分公司只是一个“e租宝”平台的理财产品销售部门,一审把公司犯罪金额认定为她本人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认定有误;其本人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犯,只是一名打工者,主观恶性不强;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魏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魏某某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从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是清楚的,并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上诉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魏某某退缴全部非法所得279236.77元,退赔投资人损失90763.23元。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魏某某作为钰标西安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其公司未取得金融从业许可的情况下,即组织钰标西安第一分公司对不特定公众宣传“e租宝”平台及其相关理财产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对魏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魏某某系钰标西安第一分公司负责人,既负责公司的日常运转事务,又负责汇总西安及周边地市的业务数据上报总公司,还负责西安地区各公司和总公司之间的上传下达,钰标西安第一分公司员工的收入与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量直接挂钩,在公司运营期间,公司员工均对外非法集资,其在犯罪活动中处于不可或缺的地位,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唯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魏某某积极退赔投资人的部分损失,并全额退缴非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综合其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刑初23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本案的定罪及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案未追回赃款予以追缴后发还投资人。
二、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刑初23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魏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对被告人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陕西高新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陕0113刑初23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上海钰标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成立(以下简称钰标西安第一分公司),被告人魏某某任该公司负责人。
该公司租用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2号西部国际广场东塔19层11901室作为办公地点,雇佣韦某、陆某、马某等人,在没有相关部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通过媒体广告宣传或者散发宣传资料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宣传钰诚融资租赁项目的良好前景,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介绍客户下载“e租宝”APP客户端进行实名注册,绑定银行账户购买理财产品,并签订书面或电子版债权转让协议,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
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魏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涉案事实。
经鉴定:钰标西安第一分公司从25名投资人处吸收金额5728200元,已返还金额34411.57元,损失金额5693788.43元。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银行流水、司法鉴定意见书、宣传资料、短信及微信截图等书证;投资人郝某、孙某、董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韦某、刘某、严某、陆某、马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e租宝”书面或电子版债权转让协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魏某某应对钰标西安第一分公司的涉案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唯魏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涉案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魏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涉案未追回赃款予以追缴后发还投资人。
魏某某上诉提出,钰标西安第一分公司人事和财务都由总公司管理,宣传也是总公司对外进行,她工作的钰标西安第一分公司只是一个“e租宝”平台的理财产品销售部门,一审把公司犯罪金额认定为她本人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认定有误;其本人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犯,只是一名打工者,主观恶性不强;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魏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魏某某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从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是清楚的,并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上诉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魏某某退缴全部非法所得279236.77元,退赔投资人损失90763.23元。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魏某某作为钰标西安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其公司未取得金融从业许可的情况下,即组织钰标西安第一分公司对不特定公众宣传“e租宝”平台及其相关理财产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对魏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魏某某系钰标西安第一分公司负责人,既负责公司的日常运转事务,又负责汇总西安及周边地市的业务数据上报总公司,还负责西安地区各公司和总公司之间的上传下达,钰标西安第一分公司员工的收入与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量直接挂钩,在公司运营期间,公司员工均对外非法集资,其在犯罪活动中处于不可或缺的地位,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唯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魏某某积极退赔投资人的部分损失,并全额退缴非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综合其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刑初23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本案的定罪及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案未追回赃款予以追缴后发还投资人。
二、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刑初23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魏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对被告人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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