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2018-09-0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马某,教师。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送宋某某,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2)6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恒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宋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承诺给予月利息2分、红利4分等方式,在东海县等地为山东佳盟矿业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84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于2012年4月2日到东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且已上缴非法所得人民币共计11万元。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及其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有自首情节且退还违法所得,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六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某未作实质性辩解,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书面材料。
 
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某暨未公开宣传亦未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马某在东海县等地以支付月利息2分、红利4分的方式,为不具备吸收存款主体资格的山东佳盟矿业有限公司向32名不特定的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750万元,尚未归还的资金共计人民币40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于2012年4月2日到东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0年10月份,朱金龙让我跟他后面做,说山东佳盟公司给他15个点,他给我13个点。
 
我及我介绍的朋友在朱金龙那投的钱一共是842万元,其中没有出局的是429万元。
 
朱金龙给我是13%的提成,我在朱金龙那是以我家属韩计平和小孩马宝山的名字投的,投了90万元,拿提成是11.7万元,拿利息233400元。
 
我介绍到朱金龙处投钱的人有韩井方、陈某甲、韩某、周某丁、薛永连、王某甲、李某、王某乙、徐某甲、曹某、周某甲、唐某、周某乙、秦某、陈兰、高某、程某乙、张振松、张某乙、陈某丙、刘某乙、薛某、许某、徐某乙、程某甲、刘某甲、周某丙、李伟、王某丙、张某甲、臧某等。
 
马某自2010年10月以来通过朱金龙投资给山东佳盟矿业有限公司的投资数量确认单予以印证。
 
2、同案人朱金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马某开始的时候是以他儿子马宝山的名义投的,后来他介绍的人都是以投资人的名义投的。
 
马某介绍的人到其处投资有五、六百万,给他13%返点。
 
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明:我通过马某借钱给山东佳盟矿业公司用,借了有20万元,分三次借的,利息拿了40800元,出事后,马某给了我26000元,这是他拿的返点钱。
 
4、被害人司某、唐某、陈某乙、周某甲、周某乙、王某甲、曹某、高某、王某乙、程某甲、刘某甲、程某乙、秦某、徐某甲、史某、臧某、王某丙、陈某丙、刘某乙、薛某、许某、李某、张某甲、周某丙、徐某乙、张某乙、陈某甲、周某丁、韩某出具的请求对马某从轻处罚的材料。
 
5、连云港金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朱金龙团队投资山东佳盟矿业公司审核情况说明、投资明细中汇总的关于马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统计。
 
6、山东佳盟矿业有限公司投资票据存根中关于马某介绍的投资人及其投资时间、金额。
 
7、东海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马某户籍证明,证实其自然情况。
 
8、东海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到案经过证明,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
 
9、东海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人民币11万元的物品清单及暂扣款收据。
 
关于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马某暨未公开宣传亦未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马某在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均予以放任,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开宣传,并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高额利息等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数额中计92万元系马某以其妻、儿名义投入,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构成,故本院对数额予以纠正,认定为750万元。
 
被告人马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已上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1万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受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情况,本院认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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