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
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7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2〕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代理检察员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柳州市柳南区航银路45号馨平宾馆自己所开的210号房间内,容留黄××(未成年人)、黄××吸食毒品氯胺酮。
当日22时许被民警查获,经尿检检测,黄某某、黄××、黄××尿液中氯胺酮类检验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黄××和黄××的证言、被告人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住宿凭证、尿液样本采集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
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2年11月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7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2〕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代理检察员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柳州市柳南区航银路45号馨平宾馆自己所开的210号房间内,容留黄××(未成年人)、黄××吸食毒品氯胺酮。
当日22时许被民警查获,经尿检检测,黄某某、黄××、黄××尿液中氯胺酮类检验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黄××和黄××的证言、被告人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住宿凭证、尿液样本采集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
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2年11月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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