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某某,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中专文化,自由职业,住绍兴市柯桥区。
因涉嫌犯强制猥亵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强制猥亵罪,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而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奥临会所203包厢洗手间内,用手触摸被害人冯某臀部,在遭到被害人冯某反抗后,被告人韩某某仍欲强行用手触摸被害人冯某阴部,后因冯某反抗激烈而未得逞。
次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趁被害人冯某酒后休息在上述包厢内再次用手触摸被害人冯某臀部、阴部,并扯破冯某的内裤,在遭到冯某反抗后,被告人韩某某为寻求性刺激,掏出阴茎摩擦被害人冯某阴部边沿。
2016年7月27日19时许,公安机关让被告人韩某某朋友带口信给其后,其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已补偿被害人人民币70000元,并获被害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祝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伤势照片,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说明及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采用暴力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韩某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已补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强制猥亵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强制猥亵罪,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而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奥临会所203包厢洗手间内,用手触摸被害人冯某臀部,在遭到被害人冯某反抗后,被告人韩某某仍欲强行用手触摸被害人冯某阴部,后因冯某反抗激烈而未得逞。
次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趁被害人冯某酒后休息在上述包厢内再次用手触摸被害人冯某臀部、阴部,并扯破冯某的内裤,在遭到冯某反抗后,被告人韩某某为寻求性刺激,掏出阴茎摩擦被害人冯某阴部边沿。
2016年7月27日19时许,公安机关让被告人韩某某朋友带口信给其后,其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已补偿被害人人民币70000元,并获被害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祝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伤势照片,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说明及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采用暴力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韩某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已补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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