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男,1997年5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
因本案于2017年7月1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鑫,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7)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某、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林鑫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路桥区路北街道洋叶村核心汽车美容店东侧通道,通过捂嘴、抱住等方式控制被害人杨某,从身后用手摸被害人杨某胸部强制进行猥亵。
2017年7月12日,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归案。
2017年9月4日,被告人孙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
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7年7月1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鑫,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7)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某、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林鑫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路桥区路北街道洋叶村核心汽车美容店东侧通道,通过捂嘴、抱住等方式控制被害人杨某,从身后用手摸被害人杨某胸部强制进行猥亵。
2017年7月12日,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归案。
2017年9月4日,被告人孙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
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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