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2018-08-23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初中文化程度,油漆工,户籍所在地武穴市。
 
现因本案于201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饶苍平,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7]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2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代理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余某某及杭州市下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饶苍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某日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用插片开锁的方式打开房门,进入杭州市下城区杨家沁苑20排22号一楼被害人王某家中,欲趁被害人睡着之际进行猥亵,后因被害人王某惊醒呼叫而逃离现场。
 
2017年1月10日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用插片开锁的方式打开房门,进入杭州市下城区杨家沁苑21排33号四楼被害人孙某家中,趁被害人孙某睡着之际,用手探进被子抚摸被害人孙某身体,后因被害人孙某惊醒反抗而逃离现场。
 
2017年3月13日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用插片开锁的方式打开房门,进入杭州市下城区杨家沁苑14排35号304室被害人张某家中,被告人余某某用身体将惊醒的被害人张某压在床上,用手探进被子抚摸被害人张某的大腿等部位,后因被害人张某激烈反抗而逃离现场。
 
2017年3月19日3时5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用插片开锁的方式打开房门,进入杭州市下城区杨家沁苑21排30号三楼被害人李某家中,趁被害人李某睡着之际,用手探进被子抚摸被害人李某的胸、生殖器等部位,后因被害人李某惊醒呼救而逃离现场。
 
同年3月27日,被告人余某某在杭州市下城区俞章路和新汇路交叉口附近一无名饭店内被民警抓获。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出举了相关证据材料。
 
据此,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出庭公诉人指出第一节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余某某一贯品行端正、表现良好,系初犯;归案后供认不讳,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年龄较大,没有家庭,经济困难,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某日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用插片开锁的方式打开房门,进入杭州市下城区杨家沁苑20排22号一楼被害人王某家中,欲趁被害人睡着之际进行猥亵,后因被害人王某惊醒呼叫而逃离现场。
 
2017年1月10日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用插片开锁的方式打开房门,进入杭州市下城区杨家沁苑21排33号四楼被害人孙某家中,趁被害人孙某睡着之际,用手探进被子抚摸被害人孙某身体,后因被害人孙某惊醒反抗而逃离现场。
 
2017年3月13日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用插片开锁的方式打开房门,进入杭州市下城区杨家沁苑14排35号304室被害人张某家中,被告人余某某用身体将惊醒的被害人张某压在床上,用手探进被子抚摸被害人张某的大腿等部位,后因被害人张某激烈反抗而逃离现场。
 
2017年3月19日3时5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用插片开锁的方式打开房门,进入杭州市下城区杨家沁苑21排30号三楼被害人李某家中,趁被害人李某睡着之际,用手探进被子抚摸被害人李某的胸、生殖器等部位,后因被害人李某惊醒呼救而逃离现场。
 
同年3月27日,被告人余某某在杭州市下城区俞章路和新汇路交叉口附近无名饭店内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其在杭州市下城区杨家沁苑20排22号一楼家中睡觉,凌晨3点多的时候,其翻个身迷迷糊糊看到门口有个黑乎乎的人影,男女分不清,其突然惊醒叫了声“你怎么进来的”,该人看到其醒了就跑出去了。
 
其门窗无撬过的痕迹。
 
2.被害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01月10日凌晨,其在杭州市下城区杨家沁苑21排33号四楼家中睡觉。
 
凌晨三点多,其感觉有人动其被子,还有人碰其身体,其醒来发现有个陌生男子站在床头把手伸进其被窝摸其的腰,其下意识的喊了句:“你神经病啊”,那个男的说:“玩一下”,其未同意,伸手去抓他的衣服,但没抓住,后该男的就跑掉了。
 
2017年1月10日凌晨发生此事后,当时比较害怕,后来想想没有少东西就没有报案。
 
2017年3月26日下午其在杨家沁苑小区里看到该男子,考虑到小偷还在小区活动,其于2017年3月27日报案。
 
3.被害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03月13日其在杭州市下城区杨家沁苑14排35号304室家中睡觉,凌晨两点左右其想起床上厕所,睁开眼睛后发现一个人伸手在床头柜那里偷东西,这个人看见其翻身,就用一个手按着其脖子,另一只手按住其嘴,开始捂得不严实,其和对方还有对话,对方说自己是湖北人,用身子压在其身上,并说要和其玩一下,伸手进被子摸其大腿,其拼命反抗,挣扎了十分钟左右,其从被子里翻到外面,伸手要去开灯,该男子迅速逃离。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3月19日00点30分左右,其在杭州市下城区杨家沁苑21排30号三楼家,全裸睡觉。
 
3点50分的时候,其感觉有人在摸其,其就醒了。
 
当时一个穿黑色夹克外套的陌生男子(40岁左右,身高175厘米左右,体型偏瘦,短发)头向下趴在其身上被子外,用右手勾住其脖子,用左手伸到被子从其胸摸到下身。
 
其醒了就开始反抗喊救命。
 
该男子用左手掐住其脖子,对其说不要喊、要玩一下、给二百元钱等。
 
其继续喊,该男子就吓跑了。
 
其辩认出该男子即余某某。
 
5.证游某凤的证言,证明其在杨家沁苑31排12号后面一楼开了一家正规的理发店,很多熟客,有一个叫小余的50岁左右的男子经常到其店里理发,其也叫他“老余”,关系一般,他也住在杨家沁苑。
 
6.被告人余某某供述和辩解,侦查阶段供述侵入他人住宅,实施强制猥亵犯罪的事实,之后辩解自己是嫖娼都给钱的,当庭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侦查阶段对上述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7.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当日对上述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
 
8.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余某某的身份情况,系被动到案。
 
另有接警单、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事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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