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叶某某,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富阳宏宇家味馆厨师,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
2005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1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0月17日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2月4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7年8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同年11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5日晚,被告人叶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514车站附近尾随被害人刘某至富春街道金凤路176号,停好电动自行车,戴好帽子、口罩,继续尾随至一楼走廊,后采用拉拽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控制在地欲进行猥亵,造成被害人刘某右膝盖、右脚背处等多处受伤,后因被害人刘某大声呼救而未得逞。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被告人叶某某指认犯罪现场录像,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目无国法,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对妇女实施猥亵,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人叶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叶某某有盗窃、抢劫前科,且在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刑满释放后短期内再次实施强制猥亵犯罪,故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叶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本院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05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1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0月17日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2月4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7年8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同年11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5日晚,被告人叶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514车站附近尾随被害人刘某至富春街道金凤路176号,停好电动自行车,戴好帽子、口罩,继续尾随至一楼走廊,后采用拉拽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控制在地欲进行猥亵,造成被害人刘某右膝盖、右脚背处等多处受伤,后因被害人刘某大声呼救而未得逞。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被告人叶某某指认犯罪现场录像,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目无国法,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对妇女实施猥亵,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人叶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叶某某有盗窃、抢劫前科,且在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刑满释放后短期内再次实施强制猥亵犯罪,故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叶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本院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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