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双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四川省双流县。
因涉嫌犯强制猥亵、侮辱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古浪县公安局看守所。
古浪县人民法院审理古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制猥亵、侮辱罪一案,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甘0622刑初11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朱某在古浪县双塔工业园区武威恒泰食品有限公司打工。
2016年6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回到公司,进入二楼朱某居住的宿舍,将朱某推翻在床上后强行揉捏朱的乳房寻求刺激,朱某以换衣服为由支走被告人刘某某。
随后朱某下楼离开厂区时,被等候在一楼楼道的被告人刘某某从身后抱住并强行拖至一楼休息室内再次揉捏乳房,后朱某挣脱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逃回四川老家,于2016年7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古浪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受、立案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7月7日10时许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兴隆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4、被害人朱某陈述证明,我在古浪县双塔工业园区武威恒泰食品有限公司打工。
2016年6月26日13时许,我在公司宿舍床上躺着,和我一起打工的刘某某推开门进来了,我从床上下来往外走时,被刘某某推翻在床上强行揉捏我的乳房,我用手推他没推开,用脚蹬开他,我说要换衣服,刘某某出去了。
我害怕刘某某再次来侵害我,下楼准备离开厂区时,被等候在一楼楼道的刘某某从身后抱住,他强行拖我至一楼休息室内再次揉捏我的乳房。
我掰开他的手,他把我推倒在地从后面再次抱住我,我骂了他,他松手后我出去了。
我给我丈夫王某打电话说刘某某欺负我了,他不相信,后来才回来。
5、证人罗某证言证明,我是古浪县双塔工业园区武威恒泰食品有限公司经理。
2016年6月26日20时30分许,朱某找到我说刘某某中午把她压倒在宿舍床上乱摸,她反抗后从宿舍跑出来,刘某某追到一楼把她抱住捏她的胸部,还把她强行拖至旁边的一间屋子内揉捏她的胸部,她挣脱后跑出来躲了起来。
事情发生后,刘某某开车回了四川老家。
6、证人王某证言证明,我在古浪县双塔工业园区武威恒泰食品有限公司打工。
2016年6月26日11时许,我和公司的刘某某等五人在双塔吃饭喝酒。
12时许,我们其他人去了古浪,刘某某一人开车回了公司。
15时许,我接到妻子朱某的电话说刘某某把她压倒在宿舍的床上摸乳房,被她蹬开跑下来时,刘某某追至一楼又抱住揉捏她的乳房,并强行把她捞到我们看电视的房子里摸乳房,她挣脱后跑出来躲了起来。
7、证人张某、刘某证言证明,2016年6月26日11时许,他们和王某、刘某某等人在一起喝酒吃饭。
12时许我们四人去古浪喝酒,刘某某开车回了公司。
下午我们听朱某说刘某某对她图谋不轨,欺负了她,然后离开了公司。
8、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我和朱某在古浪县双塔工业园区武威恒泰食品有限公司打工。
2016年6月26日11时许,我和王某等五人在双塔喝酒吃饭。
13时许,他们四人商量着去古浪喝酒,我开车回了公司洗车。
完了我上到二楼朱某居住的宿舍,看到她在床上躺着,我和她说了几句话,朱某说要换衣服,我也下了楼。
过了一会,朱某下楼时,我在一楼楼道内从身后抱住朱某揉捏她的乳房,她使劲反抗,我把她拉进一楼休息室内再次揉捏乳房,她喊着说我把她的乳房捏痛了,我放开手她走了。
我有点害怕,开车逃回四川老家,2016年7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9、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刘某某辨认,古浪县双塔工业园区武威恒泰食品有限公司一楼是其对朱某实施猥亵的地点。
10、视听资料证明,2016年6月26日13时25分至2016年6月26日13时31分,被告人刘某某在古浪县双塔工业园区恒泰食品公司一楼对朱某实施猥亵。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害人朱某的基本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强行搂抱、抚摸等方式猥亵、侮辱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侮辱罪,应予刑罚。
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制猥亵、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认证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采信的证据和一审采信的证据一致。
上诉人所持“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既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据证实,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强制猥亵、侮辱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上诉人所持“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本案实际,已对其予以从轻并作出罪刑相当的处罚。
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判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因涉嫌犯强制猥亵、侮辱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古浪县公安局看守所。
古浪县人民法院审理古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制猥亵、侮辱罪一案,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甘0622刑初11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朱某在古浪县双塔工业园区武威恒泰食品有限公司打工。
2016年6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回到公司,进入二楼朱某居住的宿舍,将朱某推翻在床上后强行揉捏朱的乳房寻求刺激,朱某以换衣服为由支走被告人刘某某。
随后朱某下楼离开厂区时,被等候在一楼楼道的被告人刘某某从身后抱住并强行拖至一楼休息室内再次揉捏乳房,后朱某挣脱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逃回四川老家,于2016年7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古浪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受、立案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7月7日10时许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兴隆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4、被害人朱某陈述证明,我在古浪县双塔工业园区武威恒泰食品有限公司打工。
2016年6月26日13时许,我在公司宿舍床上躺着,和我一起打工的刘某某推开门进来了,我从床上下来往外走时,被刘某某推翻在床上强行揉捏我的乳房,我用手推他没推开,用脚蹬开他,我说要换衣服,刘某某出去了。
我害怕刘某某再次来侵害我,下楼准备离开厂区时,被等候在一楼楼道的刘某某从身后抱住,他强行拖我至一楼休息室内再次揉捏我的乳房。
我掰开他的手,他把我推倒在地从后面再次抱住我,我骂了他,他松手后我出去了。
我给我丈夫王某打电话说刘某某欺负我了,他不相信,后来才回来。
5、证人罗某证言证明,我是古浪县双塔工业园区武威恒泰食品有限公司经理。
2016年6月26日20时30分许,朱某找到我说刘某某中午把她压倒在宿舍床上乱摸,她反抗后从宿舍跑出来,刘某某追到一楼把她抱住捏她的胸部,还把她强行拖至旁边的一间屋子内揉捏她的胸部,她挣脱后跑出来躲了起来。
事情发生后,刘某某开车回了四川老家。
6、证人王某证言证明,我在古浪县双塔工业园区武威恒泰食品有限公司打工。
2016年6月26日11时许,我和公司的刘某某等五人在双塔吃饭喝酒。
12时许,我们其他人去了古浪,刘某某一人开车回了公司。
15时许,我接到妻子朱某的电话说刘某某把她压倒在宿舍的床上摸乳房,被她蹬开跑下来时,刘某某追至一楼又抱住揉捏她的乳房,并强行把她捞到我们看电视的房子里摸乳房,她挣脱后跑出来躲了起来。
7、证人张某、刘某证言证明,2016年6月26日11时许,他们和王某、刘某某等人在一起喝酒吃饭。
12时许我们四人去古浪喝酒,刘某某开车回了公司。
下午我们听朱某说刘某某对她图谋不轨,欺负了她,然后离开了公司。
8、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我和朱某在古浪县双塔工业园区武威恒泰食品有限公司打工。
2016年6月26日11时许,我和王某等五人在双塔喝酒吃饭。
13时许,他们四人商量着去古浪喝酒,我开车回了公司洗车。
完了我上到二楼朱某居住的宿舍,看到她在床上躺着,我和她说了几句话,朱某说要换衣服,我也下了楼。
过了一会,朱某下楼时,我在一楼楼道内从身后抱住朱某揉捏她的乳房,她使劲反抗,我把她拉进一楼休息室内再次揉捏乳房,她喊着说我把她的乳房捏痛了,我放开手她走了。
我有点害怕,开车逃回四川老家,2016年7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9、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刘某某辨认,古浪县双塔工业园区武威恒泰食品有限公司一楼是其对朱某实施猥亵的地点。
10、视听资料证明,2016年6月26日13时25分至2016年6月26日13时31分,被告人刘某某在古浪县双塔工业园区恒泰食品公司一楼对朱某实施猥亵。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害人朱某的基本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强行搂抱、抚摸等方式猥亵、侮辱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侮辱罪,应予刑罚。
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制猥亵、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认证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采信的证据和一审采信的证据一致。
上诉人所持“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既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据证实,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强制猥亵、侮辱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上诉人所持“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本案实际,已对其予以从轻并作出罪刑相当的处罚。
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判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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