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人何某某,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被告人朱某某,女,195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辩护人丁某某,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杭州市西湖区人,住杭州市西湖区。
自诉人何某某以被告人朱某某犯侮辱罪为由,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自诉人何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峰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何某某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系阮市镇何家山头新中村村民,且是邻居,住前后,前后相距两米。
双方因邻里琐事关系不好。
2015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24日,每天凌晨四点二十分左右,被告人从其家二楼窗户跳去路往自诉人家,家门口必经之路泼大便,其中19日、22日、23日、24日原告报警,店口派出所拍照取证查清案情。
自诉人认为被告人泼粪便的行为属于公然侮辱原告的人格尊严,符合刑事侮辱罪构成要求,应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同时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应赔偿精神损失。
提请本院追究被告人的侮辱罪,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自诉人精神损失费3000元,并在浙江日报上向自诉人刊登赔礼道歉声明。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其不构成犯罪,也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辩护人丁峰烽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侮辱罪。
自诉人应提供证据,纠纷的发生是有起因的。
不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也不愿意赔礼道歉。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何某某与被告人朱某某系同村邻居。
两人因杂物堆放、浇筑道路、烧狗食等原因关系不和。
2015年11月22日凌晨四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通过自家房屋后面的窗户将狗屎倒在自诉人何某某家门口的路上。
2015年11月24日早上六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两户人家交界的道路上倾倒狗屎等脏物。
上述事实有本院向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调取,并经当庭宣读、质证的朱某某、何某某在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的询问笔录,店口派出所制作现场照片,被告人朱某某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阮市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贬低他人人格,败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
侮辱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名誉,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主观方面为故意,且具有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的目的。
只有情节严重的侮辱行为才构成侮辱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本案自诉人何某某与被告人朱某某系邻居,被告人因邻里纠纷,向自诉人门前、门前道路上倾倒粪便等脏物,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被告人的行为比较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程度,故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
自诉人何某某指控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自诉人何某某要求被告人朱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并在浙江日报上向原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等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朱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朱某某,女,195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辩护人丁某某,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杭州市西湖区人,住杭州市西湖区。
自诉人何某某以被告人朱某某犯侮辱罪为由,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自诉人何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峰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何某某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系阮市镇何家山头新中村村民,且是邻居,住前后,前后相距两米。
双方因邻里琐事关系不好。
2015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24日,每天凌晨四点二十分左右,被告人从其家二楼窗户跳去路往自诉人家,家门口必经之路泼大便,其中19日、22日、23日、24日原告报警,店口派出所拍照取证查清案情。
自诉人认为被告人泼粪便的行为属于公然侮辱原告的人格尊严,符合刑事侮辱罪构成要求,应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同时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应赔偿精神损失。
提请本院追究被告人的侮辱罪,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自诉人精神损失费3000元,并在浙江日报上向自诉人刊登赔礼道歉声明。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其不构成犯罪,也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辩护人丁峰烽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侮辱罪。
自诉人应提供证据,纠纷的发生是有起因的。
不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也不愿意赔礼道歉。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何某某与被告人朱某某系同村邻居。
两人因杂物堆放、浇筑道路、烧狗食等原因关系不和。
2015年11月22日凌晨四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通过自家房屋后面的窗户将狗屎倒在自诉人何某某家门口的路上。
2015年11月24日早上六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两户人家交界的道路上倾倒狗屎等脏物。
上述事实有本院向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调取,并经当庭宣读、质证的朱某某、何某某在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的询问笔录,店口派出所制作现场照片,被告人朱某某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阮市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贬低他人人格,败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
侮辱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名誉,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主观方面为故意,且具有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的目的。
只有情节严重的侮辱行为才构成侮辱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本案自诉人何某某与被告人朱某某系邻居,被告人因邻里纠纷,向自诉人门前、门前道路上倾倒粪便等脏物,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被告人的行为比较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程度,故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
自诉人何某某指控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自诉人何某某要求被告人朱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并在浙江日报上向原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等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朱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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