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苗某某,男,1982年3月4日生。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苗某某在其嫂子王某某家门外,强行用手伸进王某某衣领内摸其乳房,在遭到王某某反抗后,被告人苗某某又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致使王某某左眼外眦处淤血,左上臂上段外侧有一7.0×3.0cm的皮下出血,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及控诉,证人王一某、王二某、苗某某证言,(泌)公(伤)鉴(微)字【2010】91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故意使用暴力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
但被告人苗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苗某某在其嫂子王某某家门外,强行用手伸进王某某衣领内摸其乳房,在遭到王某某反抗后,被告人苗某某又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致使王某某左眼外眦处淤血,左上臂上段外侧有一7.0×3.0cm的皮下出血,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及控诉,证人王一某、王二某、苗某某证言,(泌)公(伤)鉴(微)字【2010】91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故意使用暴力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
但被告人苗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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