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
辩护人李丹阳,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
辩护人叶一帆,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成华检公诉刑诉[2017]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通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丹阳,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叶一帆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成都市成华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四川恒瑞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祥公司),公司登记住所地为成都市成华区某路**号**栋**层*号。
温彩霞(已判决)系被告人王某甲的妻子,其与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甲、温彩霞之女)共同负责管理该公司的资金及财务工作。
后公司招纳刘登林为该公司总经理,钟秉文为该公司副总经理,王纪星为该公司出纳。
该公司在成都市成华区某路**号及成都市成华区某路*号开设门店,然后以该办公场所为据点,采取发放传单、广告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宣传河南省宜阳县凯云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云公司),以可收获高额利息为由,吸引群众向凯云公司投资。
2014年2月至12月,恒瑞祥公司共吸引曹永碧等133个出借人向凯云公司投资,三方签订《投资管理合同》,合同金额共计696.30万元。
截至2014年12月,恒瑞祥公司退还出借人本金62.10万元。
2014年6月至12月,恒瑞祥公司支付出借人利息31.07万元,至今未还款金额为人民币605.29万元。
另查明,凯云公司已于2013年全面停产,部分公共存款用于归还王某甲的个人债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但结合被告人王某某当庭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当庭撤回了对其自首的认定。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
辩称自己并未使用诈骗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资金,凯云公司一直都在经营,所吸收的公众资金用于投资、公司运营和少量的归还个人信用卡,自己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而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甲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吸收资金用于了投资、返还客户利息、维持公司运营等,案发后也积极与投资参与人商议还款事宜,并没有非法占有集资参与人资金的主观故意;2、即便被告人王某甲涉及集资诈骗罪,也仅是对其用于归还个人信用卡的30万元承担责任,其余资金均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不应作为集资诈骗的犯罪数额;3、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且劝说王某某、郭平定等人投案,有立功情节,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表示认罪,但是辩称自己并不是恒瑞祥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同时也不清楚资金的去向,对凯云公司的经营状况也不了解,不知道自己构成的是什么罪名。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资金的故意,其只是受其父亲王某甲的安排到恒瑞祥公司帮忙,接受其父亲的指示办理了银行卡和一些转款行为,没有工资,也没有提成;2、被告人王某某没有直接参与恒瑞祥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没有参与“考察项目”、“客户答谢”等活动,凯云公司成立时王某某还是一名学生,对凯云公司经营状况根本不知情,故被告人王某某从主观故意到客观行为都不构成集资诈骗罪;3、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本案中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为支持公诉,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被动到案以及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的经过;
2、被告人王某甲、王某某的身份材料和辨认情况,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和主体适格;
3、四川恒瑞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恒瑞祥公司的基本情况;
4、凯云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证明凯云公司的基本情况;
5、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证明查获恒瑞祥公司时的情况;
6、报案材料、四川恒瑞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资管理合同、承诺书、银行电子回单、客户名单,证明恒瑞祥公司作为资产管理中介方为凯云公司向公众吸收存款的事实;
7、《司法会计鉴定检验报告》,证明恒瑞祥公司为凯云公司的吸收资金、退还本金以及支付利息的数额;
8、凯云公司资产评估报告及伪造的凯云公司资产评估报告、转让协议,证明凯云公司通过伪造的资产评估报告欺骗集资参与人的事实;
9、证人梁磊的证言,证明恒瑞祥公司伪造资产抵押评估报告的事实;
10、证人亢某某的证言,证明凯云公司没有实际生产经营的事实;
11、证人索郎某某、刘某某、冯某某、王某、郑某、张某、习某、兰某某、向某、黎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恒瑞祥公司通过宣传凯云公司项目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的事实;
12、证人屈某的证言,主要陈述自己受被告人王某甲的指使冒充凯云公司财务人员,参加恒瑞祥公司客户答谢会,在会上宣传凯云公司,被告人王某某曾在2014年期间转过几十万给自己,而自己按照王某甲的安排将这些钱转给了其他个人,证明恒瑞祥公司向社会公众宣传凯云公司项目非法吸收存款的事实以及吸收的部分资金的流向;
13、同案犯王凯的供述及辨认,证明其知晓王某甲成立了恒瑞祥公司,而自己作为凯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清楚凯云公司没有实际经营的事实,同时供述通过王某某转给自己的钱都没有汇入凯云公司而是拿来还信用卡和帮王某甲还账了,他和王某某都参加了恒瑞祥公司的客户答谢会,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甲虚假宣传早已停业的凯云公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王某某转款用于个人还账的事实;
14、同案犯王纪星的供述及辨认,主要供述到“(问)你笔记本中记录的备用金是什么?(答)就是王某某打给我的公司日常的支出所用,我定期将这些支出情况报给王某某由她来汇总”“如果是转账的话,我就直接给王某某打电话,告诉哪个客户多少钱,她就把钱直接打到客户的卡上。
如果是付现金的话,我就给王某某打电话,她把钱转到我们分公司的卡上,我把钱取出来之后再拿给客户”,证明王某某在公司担任财务管理时所起的作用;
15、同案犯钟秉文的供述及辨认,其陈述到:“(温彩霞和王某某)她们就负责恒瑞祥公司的财务工作,有客户投钱,现金就交给她们任何一个人都可以,温彩霞和王某某都收过钱,也都陪客户转过账”,“2014年8月30日,王某甲就在红枫林三期路口上的某食府摆了10多桌,请客户和员工吃饭,同时由王凯的老婆代表项目方介绍凯云矿产公司的运营情况,当时参加的人有王某甲、温彩霞、王某某、刘登林、王凯、王凯的老婆和我”,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恒瑞祥公司主要负责财务,曾参加客户答谢会知道恒瑞祥公司宣传凯云公司项目吸收公众存款;
16、证人刘登林的证言及辨认,其陈述到:“财务部会计和出纳是‘温阿姨’和她女儿王某某,2014年7月王某某回河南考公务员离开成都了,后来又由王红星的老婆敏敏来接替财务,实际是王某某在河南遥控敏敏掌管财务和资金”,“公司各项事务最终决策人是王某甲。
公司的财务资金流向掌控都是由王某甲的老婆温阿姨和他女儿王某某在掌控”,“(问)你们公司是否按时将客户投资返还于客户?(答)我不清楚,这些钱都是王某甲的女儿王某某在管理。
(问)王某某在公司负责什么?(答)她主要负责公司运营的钱及客户投资返还款”,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在恒瑞祥公司负责公司财务的事实以及所起的作用;
17、证人周某玲、谢某芳、廖某文、胡某梅、周某信、滕某德、廖某辉的证言,证明恒瑞祥公司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宣传并吸收公众资金以及被告人王某甲接待安排考察的情况;
18、同案犯温彩霞的供述,“(问)公司内的财务是谁在管理?(答)是我女儿王某某在管理”,同时也供述知道恒瑞祥公司是以凯云公司为项目做投资理财的,但凯云公司已经停止经营,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甲以虚假的凯云公司项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及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司中的地位作用;
19、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其供述到“(问)恒瑞祥公司2014年11月份组织投资客户去参观的凯云矿产公司的洗煤厂是高村的这个洗煤厂吗?(答)不是。
带投资客户去参观的是山西阳城一个叫凯天商贸的洗煤厂”,“(问)你为什么不把客户接到河南宜阳的凯云矿产去?(答)因为凯运矿产2013年就停产了,没有生产”,并供述了吸收资金的用途是“陆陆续续还自己和王凯的信用卡30万左右,给员工开工资和公司的日常开销差不多100万,给客户利息大概130万左右。
还有的投资用了。
(问)投资到哪儿了?(答)2014年6月份左右投资了220万左右到兰州西火车站开‘臻荣珠宝’珠宝行,现在已经倒闭关门了,钱也没了。
投了140多万到河南洛阳‘卓赛’集团公司,购买公司原始股份,现在这个公司也垮了,钱也没有了”,“(问)凯云矿产进行过资产评估的事情你知道吗?(答)我知道。
(问)你为什么要修改评估的价值?(答)准备给群众投资的时候看的价值高,他们才愿意投资?(问)你明知资产评估报告是假的,为什么还要这个报告去非法集资?(答)因为我需要流动资金去启动凯云矿产项目”,同时还供述了恒瑞祥公司的基本架构和运营模式,认可自己是凯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通过恒瑞祥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2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其在庭审中认可了自己曾经负责过恒瑞祥公司的财务工作,知道恒瑞祥公司是通过宣传凯云公司向公众吸收资金,但是在公安机关和庭审中一直供述自己并不知道凯云公司的运营状况以及恒瑞祥公司吸收资金的去向。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事实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和郭平定成立了恒瑞祥公司,公司登记住所地为成都市成华区某路**号**栋**层*号,实际经营地为成都市成华区某路**0号,并在成都市成华区某支路**号开设门店。
被告人王某甲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兼执行董事,郭平定以股东身份任公司监事,二人共同负责公司整体运作及日常事务。
同时,公司招纳刘登林为总经理、钟秉文为副总经理。
被告人王某某系王某甲的女儿,与温彩霞(王某甲之妻)共同负责管理该公司的资金及财务工作。
上述人员共同组成了恒瑞祥公司的管理、运行团队。
2014年2月至12月,在未经政府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恒瑞祥公司采取发放传单、广告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宣传河南省宜阳县凯云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投资项目,承诺以每月至少返还1.4%利息的收益,被告人王某甲还伪造了《宜阳县凯云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拟资产抵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将原本评估的凯云公司价值459600元篡改为18629800元,并以此作为抵押,面向公众吸收存款。
此外,恒瑞祥公司并未开展其他业务。
经鉴定,2014年2月至12月,恒瑞祥公司共吸引曹某某等133个出借人签订合同金额共计696.30万元。
截至2014年12月,恒瑞祥公司退还出借人本金62.10万元。
2014年6月至12月,恒瑞祥公司支付出借人利息31.07万元,未还款金额为人民币605.29万元。
经查,凯云公司注册经营地位于洛阳市宜阳县某乡某村,已于2013年停产,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王某甲和温彩霞之子王凯。
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凯云公司已停产的情况下,通过恒瑞祥公司宣传凯云公司项目从而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所吸收的资金由王某某转账给他人以及转账给王凯用于归还王某甲的个人债务,其余资金均未投入凯云公司。
2014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举办了恒瑞祥公司客户答谢会,会上安排王凯的女朋友屈蕊冒充凯云公司财务人员进行了发言,宣传凯云公司业绩,鼓励集资参与人投资,被告人王某某参加该答谢会。
2014年11月,恒瑞祥公司组织部分集资参与人声称到河南省参观凯云公司,但并未前往真正的凯云公司而是到了其他公司进行参观,被告人王某甲、温彩霞全程陪同。
2014年12月15日,公安民警对恒瑞祥公司进行了查处,后在网上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某进行追逃。
2017年3月7日,公安民警在洛阳市涧西区某路某路口将被告人王某甲挡获。
同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自动投案。
另查明,2015年1月22日,公安机关对王某甲名下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某西路某城*期*栋*单元1001号的房屋进行轮侯查封;同年2月5日对王凯名下的车号牌为豫C***9的汽车车籍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在本案中,恒瑞祥公司自成立以来,在没有“金融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一直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直至案发,且并未从事其他业务,故本案被告人应当以个人犯罪论处。
被告人王某甲作为恒瑞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凯云公司已停产且利用伪造资产评估报告等欺骗手段,通过恒瑞祥公司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恒瑞祥公司财务管理人员,在明知非法吸收的资金未用于宣传项目的情况下,仍然帮助被告人王某甲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甲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意见,本院认为,从主观上而言,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凯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明知该公司早已停产停业的情况下还通过恒瑞祥公司大肆宣传凯云公司对外吸收资金,同时为了取得投资参与人的信任,伪造了凯云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且并未将吸收的资金用于宣传的项目,而是归还个人信用卡欠账以及其他,已经具有了欺诈和非法占有的故意;从客观行为而言,被告人王某甲成立恒瑞祥公司,客观上从事了非法吸收资金的具体行为,且因为吸收资金并未用于所宣传项目的生产经营,导致集资参与人损失无法追回,因此,被告人王某甲已经符合法律所规定的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要件,其提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甲劝说被告人王某某投案自首,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王某甲劝说王某某投案自首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且也未得到王某某当庭的认可,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只是按照王某甲安排而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系父女关系,在案多名同案犯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恒瑞祥公司负责财务管理工作,清楚资金的吸收、流向、支出等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帮助被告人王某甲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在其明知恒瑞祥公司宣传的系凯云公司项目的情况下,却多次转款给王凯、屈蕊以及王某甲指定的个人,而资金从未用于凯云公司,已经构成了集资诈骗罪的共犯,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但是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和庭审中对自己在恒瑞祥公司负责的工作、吸收资金的去向等主要犯罪事实未能如实供述,故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但本院结合其自动投案、初犯、悔罪态度等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并非系恒瑞祥公司的发起人和实际控制者,仅从事财务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
对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当追缴发还集资参与人。
据此,为保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维护金融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三、对本案查封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发还给集资参与人;对其余未追缴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辩护人李丹阳,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
辩护人叶一帆,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成华检公诉刑诉[2017]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通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丹阳,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叶一帆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成都市成华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四川恒瑞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祥公司),公司登记住所地为成都市成华区某路**号**栋**层*号。
温彩霞(已判决)系被告人王某甲的妻子,其与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甲、温彩霞之女)共同负责管理该公司的资金及财务工作。
后公司招纳刘登林为该公司总经理,钟秉文为该公司副总经理,王纪星为该公司出纳。
该公司在成都市成华区某路**号及成都市成华区某路*号开设门店,然后以该办公场所为据点,采取发放传单、广告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宣传河南省宜阳县凯云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云公司),以可收获高额利息为由,吸引群众向凯云公司投资。
2014年2月至12月,恒瑞祥公司共吸引曹永碧等133个出借人向凯云公司投资,三方签订《投资管理合同》,合同金额共计696.30万元。
截至2014年12月,恒瑞祥公司退还出借人本金62.10万元。
2014年6月至12月,恒瑞祥公司支付出借人利息31.07万元,至今未还款金额为人民币605.29万元。
另查明,凯云公司已于2013年全面停产,部分公共存款用于归还王某甲的个人债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但结合被告人王某某当庭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当庭撤回了对其自首的认定。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
辩称自己并未使用诈骗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资金,凯云公司一直都在经营,所吸收的公众资金用于投资、公司运营和少量的归还个人信用卡,自己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而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甲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吸收资金用于了投资、返还客户利息、维持公司运营等,案发后也积极与投资参与人商议还款事宜,并没有非法占有集资参与人资金的主观故意;2、即便被告人王某甲涉及集资诈骗罪,也仅是对其用于归还个人信用卡的30万元承担责任,其余资金均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不应作为集资诈骗的犯罪数额;3、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且劝说王某某、郭平定等人投案,有立功情节,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表示认罪,但是辩称自己并不是恒瑞祥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同时也不清楚资金的去向,对凯云公司的经营状况也不了解,不知道自己构成的是什么罪名。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资金的故意,其只是受其父亲王某甲的安排到恒瑞祥公司帮忙,接受其父亲的指示办理了银行卡和一些转款行为,没有工资,也没有提成;2、被告人王某某没有直接参与恒瑞祥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没有参与“考察项目”、“客户答谢”等活动,凯云公司成立时王某某还是一名学生,对凯云公司经营状况根本不知情,故被告人王某某从主观故意到客观行为都不构成集资诈骗罪;3、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本案中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为支持公诉,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被动到案以及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的经过;
2、被告人王某甲、王某某的身份材料和辨认情况,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和主体适格;
3、四川恒瑞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恒瑞祥公司的基本情况;
4、凯云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证明凯云公司的基本情况;
5、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证明查获恒瑞祥公司时的情况;
6、报案材料、四川恒瑞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资管理合同、承诺书、银行电子回单、客户名单,证明恒瑞祥公司作为资产管理中介方为凯云公司向公众吸收存款的事实;
7、《司法会计鉴定检验报告》,证明恒瑞祥公司为凯云公司的吸收资金、退还本金以及支付利息的数额;
8、凯云公司资产评估报告及伪造的凯云公司资产评估报告、转让协议,证明凯云公司通过伪造的资产评估报告欺骗集资参与人的事实;
9、证人梁磊的证言,证明恒瑞祥公司伪造资产抵押评估报告的事实;
10、证人亢某某的证言,证明凯云公司没有实际生产经营的事实;
11、证人索郎某某、刘某某、冯某某、王某、郑某、张某、习某、兰某某、向某、黎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恒瑞祥公司通过宣传凯云公司项目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的事实;
12、证人屈某的证言,主要陈述自己受被告人王某甲的指使冒充凯云公司财务人员,参加恒瑞祥公司客户答谢会,在会上宣传凯云公司,被告人王某某曾在2014年期间转过几十万给自己,而自己按照王某甲的安排将这些钱转给了其他个人,证明恒瑞祥公司向社会公众宣传凯云公司项目非法吸收存款的事实以及吸收的部分资金的流向;
13、同案犯王凯的供述及辨认,证明其知晓王某甲成立了恒瑞祥公司,而自己作为凯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清楚凯云公司没有实际经营的事实,同时供述通过王某某转给自己的钱都没有汇入凯云公司而是拿来还信用卡和帮王某甲还账了,他和王某某都参加了恒瑞祥公司的客户答谢会,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甲虚假宣传早已停业的凯云公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王某某转款用于个人还账的事实;
14、同案犯王纪星的供述及辨认,主要供述到“(问)你笔记本中记录的备用金是什么?(答)就是王某某打给我的公司日常的支出所用,我定期将这些支出情况报给王某某由她来汇总”“如果是转账的话,我就直接给王某某打电话,告诉哪个客户多少钱,她就把钱直接打到客户的卡上。
如果是付现金的话,我就给王某某打电话,她把钱转到我们分公司的卡上,我把钱取出来之后再拿给客户”,证明王某某在公司担任财务管理时所起的作用;
15、同案犯钟秉文的供述及辨认,其陈述到:“(温彩霞和王某某)她们就负责恒瑞祥公司的财务工作,有客户投钱,现金就交给她们任何一个人都可以,温彩霞和王某某都收过钱,也都陪客户转过账”,“2014年8月30日,王某甲就在红枫林三期路口上的某食府摆了10多桌,请客户和员工吃饭,同时由王凯的老婆代表项目方介绍凯云矿产公司的运营情况,当时参加的人有王某甲、温彩霞、王某某、刘登林、王凯、王凯的老婆和我”,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恒瑞祥公司主要负责财务,曾参加客户答谢会知道恒瑞祥公司宣传凯云公司项目吸收公众存款;
16、证人刘登林的证言及辨认,其陈述到:“财务部会计和出纳是‘温阿姨’和她女儿王某某,2014年7月王某某回河南考公务员离开成都了,后来又由王红星的老婆敏敏来接替财务,实际是王某某在河南遥控敏敏掌管财务和资金”,“公司各项事务最终决策人是王某甲。
公司的财务资金流向掌控都是由王某甲的老婆温阿姨和他女儿王某某在掌控”,“(问)你们公司是否按时将客户投资返还于客户?(答)我不清楚,这些钱都是王某甲的女儿王某某在管理。
(问)王某某在公司负责什么?(答)她主要负责公司运营的钱及客户投资返还款”,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在恒瑞祥公司负责公司财务的事实以及所起的作用;
17、证人周某玲、谢某芳、廖某文、胡某梅、周某信、滕某德、廖某辉的证言,证明恒瑞祥公司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宣传并吸收公众资金以及被告人王某甲接待安排考察的情况;
18、同案犯温彩霞的供述,“(问)公司内的财务是谁在管理?(答)是我女儿王某某在管理”,同时也供述知道恒瑞祥公司是以凯云公司为项目做投资理财的,但凯云公司已经停止经营,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甲以虚假的凯云公司项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及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司中的地位作用;
19、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其供述到“(问)恒瑞祥公司2014年11月份组织投资客户去参观的凯云矿产公司的洗煤厂是高村的这个洗煤厂吗?(答)不是。
带投资客户去参观的是山西阳城一个叫凯天商贸的洗煤厂”,“(问)你为什么不把客户接到河南宜阳的凯云矿产去?(答)因为凯运矿产2013年就停产了,没有生产”,并供述了吸收资金的用途是“陆陆续续还自己和王凯的信用卡30万左右,给员工开工资和公司的日常开销差不多100万,给客户利息大概130万左右。
还有的投资用了。
(问)投资到哪儿了?(答)2014年6月份左右投资了220万左右到兰州西火车站开‘臻荣珠宝’珠宝行,现在已经倒闭关门了,钱也没了。
投了140多万到河南洛阳‘卓赛’集团公司,购买公司原始股份,现在这个公司也垮了,钱也没有了”,“(问)凯云矿产进行过资产评估的事情你知道吗?(答)我知道。
(问)你为什么要修改评估的价值?(答)准备给群众投资的时候看的价值高,他们才愿意投资?(问)你明知资产评估报告是假的,为什么还要这个报告去非法集资?(答)因为我需要流动资金去启动凯云矿产项目”,同时还供述了恒瑞祥公司的基本架构和运营模式,认可自己是凯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通过恒瑞祥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2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其在庭审中认可了自己曾经负责过恒瑞祥公司的财务工作,知道恒瑞祥公司是通过宣传凯云公司向公众吸收资金,但是在公安机关和庭审中一直供述自己并不知道凯云公司的运营状况以及恒瑞祥公司吸收资金的去向。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事实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和郭平定成立了恒瑞祥公司,公司登记住所地为成都市成华区某路**号**栋**层*号,实际经营地为成都市成华区某路**0号,并在成都市成华区某支路**号开设门店。
被告人王某甲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兼执行董事,郭平定以股东身份任公司监事,二人共同负责公司整体运作及日常事务。
同时,公司招纳刘登林为总经理、钟秉文为副总经理。
被告人王某某系王某甲的女儿,与温彩霞(王某甲之妻)共同负责管理该公司的资金及财务工作。
上述人员共同组成了恒瑞祥公司的管理、运行团队。
2014年2月至12月,在未经政府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恒瑞祥公司采取发放传单、广告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宣传河南省宜阳县凯云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投资项目,承诺以每月至少返还1.4%利息的收益,被告人王某甲还伪造了《宜阳县凯云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拟资产抵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将原本评估的凯云公司价值459600元篡改为18629800元,并以此作为抵押,面向公众吸收存款。
此外,恒瑞祥公司并未开展其他业务。
经鉴定,2014年2月至12月,恒瑞祥公司共吸引曹某某等133个出借人签订合同金额共计696.30万元。
截至2014年12月,恒瑞祥公司退还出借人本金62.10万元。
2014年6月至12月,恒瑞祥公司支付出借人利息31.07万元,未还款金额为人民币605.29万元。
经查,凯云公司注册经营地位于洛阳市宜阳县某乡某村,已于2013年停产,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王某甲和温彩霞之子王凯。
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凯云公司已停产的情况下,通过恒瑞祥公司宣传凯云公司项目从而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所吸收的资金由王某某转账给他人以及转账给王凯用于归还王某甲的个人债务,其余资金均未投入凯云公司。
2014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举办了恒瑞祥公司客户答谢会,会上安排王凯的女朋友屈蕊冒充凯云公司财务人员进行了发言,宣传凯云公司业绩,鼓励集资参与人投资,被告人王某某参加该答谢会。
2014年11月,恒瑞祥公司组织部分集资参与人声称到河南省参观凯云公司,但并未前往真正的凯云公司而是到了其他公司进行参观,被告人王某甲、温彩霞全程陪同。
2014年12月15日,公安民警对恒瑞祥公司进行了查处,后在网上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某进行追逃。
2017年3月7日,公安民警在洛阳市涧西区某路某路口将被告人王某甲挡获。
同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自动投案。
另查明,2015年1月22日,公安机关对王某甲名下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某西路某城*期*栋*单元1001号的房屋进行轮侯查封;同年2月5日对王凯名下的车号牌为豫C***9的汽车车籍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在本案中,恒瑞祥公司自成立以来,在没有“金融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一直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直至案发,且并未从事其他业务,故本案被告人应当以个人犯罪论处。
被告人王某甲作为恒瑞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凯云公司已停产且利用伪造资产评估报告等欺骗手段,通过恒瑞祥公司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恒瑞祥公司财务管理人员,在明知非法吸收的资金未用于宣传项目的情况下,仍然帮助被告人王某甲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甲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意见,本院认为,从主观上而言,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凯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明知该公司早已停产停业的情况下还通过恒瑞祥公司大肆宣传凯云公司对外吸收资金,同时为了取得投资参与人的信任,伪造了凯云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且并未将吸收的资金用于宣传的项目,而是归还个人信用卡欠账以及其他,已经具有了欺诈和非法占有的故意;从客观行为而言,被告人王某甲成立恒瑞祥公司,客观上从事了非法吸收资金的具体行为,且因为吸收资金并未用于所宣传项目的生产经营,导致集资参与人损失无法追回,因此,被告人王某甲已经符合法律所规定的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要件,其提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甲劝说被告人王某某投案自首,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王某甲劝说王某某投案自首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且也未得到王某某当庭的认可,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只是按照王某甲安排而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系父女关系,在案多名同案犯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恒瑞祥公司负责财务管理工作,清楚资金的吸收、流向、支出等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帮助被告人王某甲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在其明知恒瑞祥公司宣传的系凯云公司项目的情况下,却多次转款给王凯、屈蕊以及王某甲指定的个人,而资金从未用于凯云公司,已经构成了集资诈骗罪的共犯,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但是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和庭审中对自己在恒瑞祥公司负责的工作、吸收资金的去向等主要犯罪事实未能如实供述,故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但本院结合其自动投案、初犯、悔罪态度等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并非系恒瑞祥公司的发起人和实际控制者,仅从事财务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
对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当追缴发还集资参与人。
据此,为保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维护金融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三、对本案查封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发还给集资参与人;对其余未追缴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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