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2年1月6日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1970年12月30日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淮,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安然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至2008年,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夫妻二人在淮滨县城关镇西城开了一家“豫东南家电门市部”。
2003年至2008年4月,李某某、张某某以购进电器为借口,骗取陈xx、陈xx、詹xx等人现金共计143.45万元。
2008年7月,李某某、张某某携款潜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于我经营不善,我欠受害人的钱没有还,我心里很难过,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错误的。
我只同意我辩护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认为自己构成集资诈骗罪。
欠他们的钱我一定会还上,我家里还有二个小孩,希望法庭对我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淮的辩护意见为:1、认为本案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不是集资诈骗罪。
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二者的区别,不能以数额较大、不能返还的数额较大推定是集资诈骗。
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借款的目的是用来购置家电。
从时间上看被告人2008年初出走,有几款借款时间上对不住,两被告人库存在库的家电也有几十万甚至上百万,从两人经营上看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本案的涉案数额是98.21万,而不是指控书上的数额,因为被告人还本付息共110400元,七个受害人放弃了34.20万元。
3、被告人李某某有坦白的情节,虽然在庭审时对自己的行为辩解并不影响坦白情节的成立。
4、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规定可酌定从轻处罚。
5、在会见时被告人李某某是表示愿意退还受害人的损失,有酌定从轻情节。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予以定罪,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前科,被告人陈涛在出走前对村里的困难户予以帮助,请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我认罪,对于借钱还不上,心里很难过,我有能力后一定偿还欠款,我父母年纪大,小孩还小,希望法庭给我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李某某单独经手借的钱,我不知道。
辩护人王安然的辩护意见为:1、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也就是被告人张某某不应定性集资诈骗罪,集资是事实但没有诈骗这种行为,按规定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从卷宗材料看,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是携带赃款潜逃。
3、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无能力赔偿就是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4、被告人张某某只是在给李某某打工,处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
5、被告人张某某对于李某某单独借款并不知情,没有共同的故意,被告人张某某不应对李某某单独借款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自己签名的借条承担责任较合适。
6、被告人张某某庭审时认罪、悔罪,应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予以定罪,请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1997年至2008年,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夫妻二人在淮滨县城关镇西城开了一家“豫东南家电门市部”。
2003年至2008年4月,李某某、张某某以购进电器为借口,李某某骗取陈xx等人89.1万元,张某某骗取李汉友等人27.13万元,二人共同骗取孙xx等人27.13万元。
2008年7月,李某某、张某某携款潜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0年我开始找人借钱,我先找的是我的战友孙保中、李学勇借款,当时每人借我1万多元。
后来我的亲戚朋友和互相介绍的人将他们的钱放给我,他们吃利息。
我打借条给他们,具体多少钱我记不清了,当时,我说的借款利息月息一分五至二分。
我借别人的款,别人逼着我要回借款,我无法在淮滨县城关西城开的豫东南家电门市部做生意了。
我的豫东南家电门市部没有建帐。
2008年7月份,我与张某某离开淮滨到广州,我与张某某就没有回来过,离开淮滨后我们就没有联系过淮滨县借给我们钱的人了,在广州借钱给我们的人也联系不上我和张某某。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打借条借了别人的钱,具体多少钱我记不清了,当时说门市部用借款购进家电销售,借款利息是月息一分。
我与李某某的借款中有一部分用于豫东南家电门市部购进家电了,我与李某某的借款中有一半用于支付借款利息了。
当时豫东南家电门市部没有会计,我们也不懂帐,就没有建帐。
2008年7月份,我与李某某在淮滨县城关西城开的豫东南家电门市部生意不好了。
李某某和我商量,我们商定要离开淮滨到外地打工。
借了别人的款后,我和李某某没能力偿还了,离开淮滨后我没有主动联系过借给我款的人。
3、被害人陈xx陈述,2008年2月28日,李某某到我家称,他要购进一批电器,急需用钱。
他让我想办法给他筹钱,答应给我1.5分的利息,我将筹到的10万元交给了李某某,李某某给出具借条100000元,李某某当时说这10万元款只用一个月就还给我,还不到一个月的时候我就去找他要这10万元。
李某某用各种理由推脱,就是说没有款了。
我找李某某不下50次每次他都称没有钱了。
后来借款给李某某的人都到李某某家找李某某,才知道李某某携款潜逃了。
4、被害人陈xx陈述,2007年5月25日上午李某某到我家,他称他门市部在淮滨县城乡有十几个点,需要进电器,我当时手里没钱,我就贷款3万元交给李某某,李某某给出具借条3万的手续。
2007年7月8日上午,李某某到我家,仍称需要进电器,我将10万元现金交给李某某,李某某给出具10万元的借条。
2008年5月30日上午,李某某到我家,仍称需要进电器,我将7万元现金交给李某某,李某某给我出具7万元的借条。
我多次找李某某要款,李某某一直推脱称没钱。
2008年7月28日夜晚我去李某某家要款,李某某母亲说李某某和张某某跑了。
5、被害人詹xx陈述,张某某对我说,她家经销电器,因为要进货,钱不够,2007年3月3日我将4万元现金送到张某某家,张某某打的借条,当时李某某也在场。
2007年下半年我又借给张某某7500元,张某某还是说进空调用,打的7500元的借条。
2008年7月中旬我见到张某某后过几天听说张某某与他丈夫李某某一起跑了。
6、被害人汪xx陈述,2007年元月份,李某某让我想办法借点款给他用,我借了别人7万元,交给李某某,李某某给我出具了7万元借条,我多次找他要钱,李某某才勉强给我2万元,2007年9月20日他讲原7万元的借条收回,重新给我出具5万元的借条,后来我知道李某某经常赌博,拿的款也没有进电器,我就让李某某还我钱,2008年4月18日李某某又还我1万元。
2005年7月22日李某某到我家拿现金20000元,每月计息300元,李某某给我出具了20000元借条。
2007年7月20日以前利息结清,本金未还。
2007年门市部里也没有进过电器,当时他借第一个7万元时,李某某说利息1.5分,一分未付,2008年7月14日找李某某,他家人说外出了。
7、被害人李xx陈述,2007年4月16日李某某到我家,他称他家门市部要进电器,让我借钱给他,月息1分钱,我给李某某2万元现金,李某某给我出具2万元的借条。
我2007年下半年我从李某某那里弄个电视机,作价1000.00元,算付我的利息,本金和余下的利息后来再算。
我多次找李某某要钱,他一直拖,今年6月底我找李某某要钱,李某某说今年7月底给我钱,没想到李某某7月中旬就跑了。
8、被害人李xx陈述,2005年5月8日,李某某在他家对我说,借给他钱他进电器,我将女儿李xx的一万元款从银行取出,这1万元钱交给我外甥女王霞,王霞将1万元钱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出具借到李xx现金1万元,月息一分的借条,这个借条是王霞转到我手里。
我多次找他要钱,李某某一直拖,2008年6月20日我到李某某家里要钱,李某某让张某某给我1000元,张某某也没有要这1000元的手续,等几天我到李某某家和门市部去找李某某,李某某跑了。
9、被害人孙xx、李一x、李二x、王一x、王二x、王三x、任xx、徐xx、郑x、李xx、程x、李xx、王一x、王二x、王三x、李xx、陈xx、李xx陈述证实将所出集资款交与李某某,多次催还无果,及李某某逃跑的事实。
10、被害人孙xx、李一x、李二x、李三x、李四x、任xx、李x、杨xx、任xx、陈xx、王一x、王二x、段xx、毛xx陈述证实将所出集资款交与张某某,多次催还无果,及张某某逃跑的事实。
11、受案登记表在卷。
12、李某某、张某某出具的借条在卷。
13、抓获经过在卷。
14、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打的户籍证明在卷。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分别使用诈骗方法,以高息回报为诱饵非法集资,其中李某某参与集资的数额特别巨大,张某某参与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在庭审时均表达了对社会危害性的认识,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系初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在参与部分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依法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22年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1970年12月30日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淮,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安然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至2008年,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夫妻二人在淮滨县城关镇西城开了一家“豫东南家电门市部”。
2003年至2008年4月,李某某、张某某以购进电器为借口,骗取陈xx、陈xx、詹xx等人现金共计143.45万元。
2008年7月,李某某、张某某携款潜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于我经营不善,我欠受害人的钱没有还,我心里很难过,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错误的。
我只同意我辩护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认为自己构成集资诈骗罪。
欠他们的钱我一定会还上,我家里还有二个小孩,希望法庭对我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淮的辩护意见为:1、认为本案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不是集资诈骗罪。
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二者的区别,不能以数额较大、不能返还的数额较大推定是集资诈骗。
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借款的目的是用来购置家电。
从时间上看被告人2008年初出走,有几款借款时间上对不住,两被告人库存在库的家电也有几十万甚至上百万,从两人经营上看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本案的涉案数额是98.21万,而不是指控书上的数额,因为被告人还本付息共110400元,七个受害人放弃了34.20万元。
3、被告人李某某有坦白的情节,虽然在庭审时对自己的行为辩解并不影响坦白情节的成立。
4、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规定可酌定从轻处罚。
5、在会见时被告人李某某是表示愿意退还受害人的损失,有酌定从轻情节。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予以定罪,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前科,被告人陈涛在出走前对村里的困难户予以帮助,请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我认罪,对于借钱还不上,心里很难过,我有能力后一定偿还欠款,我父母年纪大,小孩还小,希望法庭给我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李某某单独经手借的钱,我不知道。
辩护人王安然的辩护意见为:1、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也就是被告人张某某不应定性集资诈骗罪,集资是事实但没有诈骗这种行为,按规定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从卷宗材料看,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是携带赃款潜逃。
3、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无能力赔偿就是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4、被告人张某某只是在给李某某打工,处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
5、被告人张某某对于李某某单独借款并不知情,没有共同的故意,被告人张某某不应对李某某单独借款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自己签名的借条承担责任较合适。
6、被告人张某某庭审时认罪、悔罪,应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予以定罪,请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1997年至2008年,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夫妻二人在淮滨县城关镇西城开了一家“豫东南家电门市部”。
2003年至2008年4月,李某某、张某某以购进电器为借口,李某某骗取陈xx等人89.1万元,张某某骗取李汉友等人27.13万元,二人共同骗取孙xx等人27.13万元。
2008年7月,李某某、张某某携款潜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0年我开始找人借钱,我先找的是我的战友孙保中、李学勇借款,当时每人借我1万多元。
后来我的亲戚朋友和互相介绍的人将他们的钱放给我,他们吃利息。
我打借条给他们,具体多少钱我记不清了,当时,我说的借款利息月息一分五至二分。
我借别人的款,别人逼着我要回借款,我无法在淮滨县城关西城开的豫东南家电门市部做生意了。
我的豫东南家电门市部没有建帐。
2008年7月份,我与张某某离开淮滨到广州,我与张某某就没有回来过,离开淮滨后我们就没有联系过淮滨县借给我们钱的人了,在广州借钱给我们的人也联系不上我和张某某。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打借条借了别人的钱,具体多少钱我记不清了,当时说门市部用借款购进家电销售,借款利息是月息一分。
我与李某某的借款中有一部分用于豫东南家电门市部购进家电了,我与李某某的借款中有一半用于支付借款利息了。
当时豫东南家电门市部没有会计,我们也不懂帐,就没有建帐。
2008年7月份,我与李某某在淮滨县城关西城开的豫东南家电门市部生意不好了。
李某某和我商量,我们商定要离开淮滨到外地打工。
借了别人的款后,我和李某某没能力偿还了,离开淮滨后我没有主动联系过借给我款的人。
3、被害人陈xx陈述,2008年2月28日,李某某到我家称,他要购进一批电器,急需用钱。
他让我想办法给他筹钱,答应给我1.5分的利息,我将筹到的10万元交给了李某某,李某某给出具借条100000元,李某某当时说这10万元款只用一个月就还给我,还不到一个月的时候我就去找他要这10万元。
李某某用各种理由推脱,就是说没有款了。
我找李某某不下50次每次他都称没有钱了。
后来借款给李某某的人都到李某某家找李某某,才知道李某某携款潜逃了。
4、被害人陈xx陈述,2007年5月25日上午李某某到我家,他称他门市部在淮滨县城乡有十几个点,需要进电器,我当时手里没钱,我就贷款3万元交给李某某,李某某给出具借条3万的手续。
2007年7月8日上午,李某某到我家,仍称需要进电器,我将10万元现金交给李某某,李某某给出具10万元的借条。
2008年5月30日上午,李某某到我家,仍称需要进电器,我将7万元现金交给李某某,李某某给我出具7万元的借条。
我多次找李某某要款,李某某一直推脱称没钱。
2008年7月28日夜晚我去李某某家要款,李某某母亲说李某某和张某某跑了。
5、被害人詹xx陈述,张某某对我说,她家经销电器,因为要进货,钱不够,2007年3月3日我将4万元现金送到张某某家,张某某打的借条,当时李某某也在场。
2007年下半年我又借给张某某7500元,张某某还是说进空调用,打的7500元的借条。
2008年7月中旬我见到张某某后过几天听说张某某与他丈夫李某某一起跑了。
6、被害人汪xx陈述,2007年元月份,李某某让我想办法借点款给他用,我借了别人7万元,交给李某某,李某某给我出具了7万元借条,我多次找他要钱,李某某才勉强给我2万元,2007年9月20日他讲原7万元的借条收回,重新给我出具5万元的借条,后来我知道李某某经常赌博,拿的款也没有进电器,我就让李某某还我钱,2008年4月18日李某某又还我1万元。
2005年7月22日李某某到我家拿现金20000元,每月计息300元,李某某给我出具了20000元借条。
2007年7月20日以前利息结清,本金未还。
2007年门市部里也没有进过电器,当时他借第一个7万元时,李某某说利息1.5分,一分未付,2008年7月14日找李某某,他家人说外出了。
7、被害人李xx陈述,2007年4月16日李某某到我家,他称他家门市部要进电器,让我借钱给他,月息1分钱,我给李某某2万元现金,李某某给我出具2万元的借条。
我2007年下半年我从李某某那里弄个电视机,作价1000.00元,算付我的利息,本金和余下的利息后来再算。
我多次找李某某要钱,他一直拖,今年6月底我找李某某要钱,李某某说今年7月底给我钱,没想到李某某7月中旬就跑了。
8、被害人李xx陈述,2005年5月8日,李某某在他家对我说,借给他钱他进电器,我将女儿李xx的一万元款从银行取出,这1万元钱交给我外甥女王霞,王霞将1万元钱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出具借到李xx现金1万元,月息一分的借条,这个借条是王霞转到我手里。
我多次找他要钱,李某某一直拖,2008年6月20日我到李某某家里要钱,李某某让张某某给我1000元,张某某也没有要这1000元的手续,等几天我到李某某家和门市部去找李某某,李某某跑了。
9、被害人孙xx、李一x、李二x、王一x、王二x、王三x、任xx、徐xx、郑x、李xx、程x、李xx、王一x、王二x、王三x、李xx、陈xx、李xx陈述证实将所出集资款交与李某某,多次催还无果,及李某某逃跑的事实。
10、被害人孙xx、李一x、李二x、李三x、李四x、任xx、李x、杨xx、任xx、陈xx、王一x、王二x、段xx、毛xx陈述证实将所出集资款交与张某某,多次催还无果,及张某某逃跑的事实。
11、受案登记表在卷。
12、李某某、张某某出具的借条在卷。
13、抓获经过在卷。
14、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打的户籍证明在卷。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分别使用诈骗方法,以高息回报为诱饵非法集资,其中李某某参与集资的数额特别巨大,张某某参与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在庭审时均表达了对社会危害性的认识,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系初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在参与部分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依法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22年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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