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某),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福鼎市,户籍地福鼎市。
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
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公刑诉(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彩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至2011年11月间,被告人杨某某明知其妻子何某某(另案处理)利用会首之便,在会单中虚构会员以骗取他人会款,且通过虚构担保公司需要资金的事实,以高利息为诱饵向夏晓芳等社会公众“借款”,仍帮助何某某分发会单、收取会款、组织标会、提供账户、向他人借款等。
至案发,何某某共非法集资人民币4860902元。
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会员陪同下至福鼎市公安局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被害人张某甲、周某乙等陈述;证人谢某某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会单、借条、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同案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其妻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不清楚妻子何某某组织的民间标会是假会,但其在何某某组织民间标会过程中帮助收取部分的会款和组织民间标会。
其不能确定何某某是否开设担保公司进行借款,其曾与何某某一同向他人借款,但是没有个人单独借款,仅是帮助其妻子何某某联系借款。
对于起诉书指控的数额其不清楚,均由其妻子何某某经手。
认为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至2011年11月间,被告人杨某某明知其妻子何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利用其为会首之便虚构会员组织民间标会,或以虚构担保公司需要资金的名义,骗取他人资金,仍帮助何某某分发会单、收取会款、组织标会、提供账户、向他人借款,用于参加民间标会、偿还借款等。
至案发,何某某共非法集资人民币4860902元(详细名单附表)。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2年12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清理会款,后因无法与相关人员达成一致意见,福鼎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刑事拘留。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通过变卖房产方式筹集资金551475元挽回相关人员部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宣读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参加何某某组织的两场民间标会,造成损失231078元,林某丙和、方某某、李某某的会钱也是委托其代为交纳。
会单由杨某某和何某某一起分发给其,杨某某经常与何某某一起或单独来收取会款,且会单上载有杨某某的银行账号的事实。
同时证实何某某以开担保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1年4月6日向其借款776000元、2011年4月9日向其借款124000元、2011年5月26日向其借款100000元,扣除支付的利息,造成损失823000元。
2、证人肖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3月,何某某以担保公司放利息为由向其借款,造成损失18500元,当时杨某某及我丈夫周某甲都在场,杨某某声称担保公司系与其侄儿杨杰合开的。
2011年10月28日,何某某、杨某某以担保公司倒闭为由拒不偿还所欠款项。
事发后,在其向何某某催讨欠款过程中,何某某告诉其未开设担保公司的事实。
3、证人周某甲证言,证实其与杨某某、何某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10日何某某以可以将钱放在担保公司放利息为由向其借款,造成损失229500元;何某某向其借款时杨某某也在场的事实。
4、证人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参加何某某组织的两场民间标会,造成损失94000元。
该两场会均由何某某、杨某某向其分发会单、收取会款。
其曾到何某某路边亭及紫金苑的房产参与标会两次,当时杨某某都在帮忙收取会款和组织标会的事实。
5、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参加何某某组织的民间标会三场,造成损失104658元。
会单均由何某某及杨某某一同分发给其。
杨某某多次单独或与何某某一同到其家中收取会款。
同时还证实何某某对外以其系开担保公司名义向多人借款,何某某组织的民间标会中部分会员名单经与其他会员核实系虚假的,何某某本人也曾当面承认某些会员是虚假的事实。
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参加何某某组织的民间标会,造成损失150000元,会钱大部分都是杨某某和何某某一起来收取,杨某某也有单独向其收取会钱的事实。
7、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参加何某某组织的民间标会一场,造成损失34464元。
会钱大部分汇至何某某的账户,杨某某偶尔来其家中收取会款。
同时还证实何某某以担保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1年5月29日向其借款200000元,2011年8月11日向其借款300000元,目前尚损失398500元的事实。
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参加何某某组织的三场民间标会,造成损失12000元,会单中部分会员名字经与其他会员核实系虚构的,何某某也予以承认。
会单均由何某某及杨某某分发给其。
杨某某曾与何某某一起至其家中收取会款,也曾单独乘坐其车至白琳收取会款。
同时还证实何某某对外宣称其开设担保公司,杨某某经常与何某某一同借款的事实。
9、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参加何某某组织的民间标会一场,造成损失16200元,会单均由杨某某及何某某分发给其的,期间杨某某曾帮助何某某组织标会。
同时证实杨某某以担保公司放利息为由于2010年11月4日向其借款50000元,款打入何某某的账户,2011年10月28日何某某、杨某某以担保公司倒闭为由拒不偿还所欠款项,造成损失40000元。
10、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杨某某系朋友关系,何某某于2011年6月16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妻子李某某借款100000元,造成损失79000元。
2011年10月28日,杨某某、何某某以会钱解散和担保公司倒闭为由拒不偿还其借款本息。
11、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何某某以担保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0年3月9日向其借款260000元、2010年4月1日向其借款200000元、2010年8月9日向其借款50000元、2011年8月9日向其借款500000元,扣除支付的利息,造成其损失856400元。
其收取的部分利息系杨某某交付给其的。
同时证实何某某在羁押期间曾写信给杨某某要求其不要偿还所欠款项的事实。
12、证人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郑财忠与杨某某、何某某系同学关系,何某某以担保公司放利息为由于2011年3月21日向其借款100000元、2011年5月12日向其借款56000元、2011年8月向其借款50000元,扣除已偿还的部分款项及利息,造成损失160274元,该笔借款经杨某某签字确认。
1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参加何某某组织的民间标会一场,造成损失16424元,该会单系杨某某与何某某一起分发给其,期间杨某某多次帮助何某某收取会款。
何某某、杨某某均以放利息为由向其借款,造成损失234000元的事实。
14、证人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在何某某家中帮忙清洁卫生,何某某以以担保公司放利息为由,共向其借款100000元,后何某某以会钱解散为由拒不偿还其所欠款项,扣除收取的利息,造成损失94000元。
15、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参加何某某组织的民间标会,造成损失21408元,会钱均由何某某或杨某某收取。
同时证实其与何某某核实,何某某欠其借款20000元。
16、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何某某、杨某某以担保公司放利息为由向其借款100000元,当时杨某某在场,其共收回利息10000元,损失90000元。
案发后,何某某在羁押期间写信给杨某某要其不要偿还所欠款项的事实。
1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姐姐张某丙参加何某某组织的民间标会,造成其损失66000元。
16、证人方某某的证言及会某证实其通过罗某某参加何某某组织的一场民间标会,损失29079元。
17、证人肖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丈夫与杨某某系表兄弟关系,何某某于2009年11月8日向其借款100000元,造成损失60900元。
2011年10月28日,杨某某、何某某以担保公司倒闭为由拒不偿还所欠款项的事实。
18、证人占某某证言,证实何某某以买房子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300000元,扣除其欠何某某的会款及已偿还的款项,造成损失14750元。
借款时杨某某也在场的事实。
19、证人林某丙和的证言及会某证实其经罗某介绍参加何某某组织的标会,造成损失13284元。
同时还证实其朋友刘某某也参加何某某组织的民间标会,钱款也是通过罗某某转交,造成损失44022元。
20、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周某乙介绍参加何某某组织的一场民间互助会,造成损失10022元。
21、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经周某乙介绍参加何某某组织的一场民间互助会,造成损失10852元。
2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李某甲介绍参加何某某组织的1场民间互助会,造成其损失40000元。
23、证人裘某某证言,证实其女儿夏晓芳参加何某某组织的一场民间标会,造成损失7190元。
24、同案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从2008年开始以其本人名义虚构部分会员名单组织民间标会,吸收他人资金后用于参加他人组织的非法民间标会,牟取非法利益,共造成会员损失879318元,其丈夫杨某某有帮忙收会钱、组织标会;其有从罗某某等人处共借款3862624元,其丈夫有帮助向林某甲、张某某两人借款,以及所有钱款均由其本人处置的事实。
25、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12年12月31日到福鼎市公安局与会众协商还款事宜,后因无法达成一致,福鼎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刑事拘留。
26、何某某、杨某某资产分配情况说明、信用社个人网银电子回单、债务清偿分配表,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的筹集部分资金清偿部分损失的事实。
27、户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1970年8月17日,涉嫌犯罪时已届刑事责任年龄。
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认其在妻子何某某对外募集资金、组织民间标会过程中帮助标会的组织和款项的收取等,募集、吸收的钱款大部分系其妻子经手高息转借他人、购置房产、参加他人组织的标会等,其供述内容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解意见。
经审查,集资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从形式上看,二者均表现为吸收社会公众的存款。
主要差别在于前者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表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
同案人何某某在召集社会公众组织民间标会过程中,虚构“杜碧莲”、“丽琴”等多名会员的姓名,在借款过程中虚构担保公司,骗取社会公众的信任,非法向社会公众募集、吸收资金,募集、吸收的资金用于参加他人在点头等地组织的非法民间标会、高息转借他人,牟取非法利益,且拒不偿还所欠款项,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被告人杨某某与同案犯何某某系同居配偶,在何某某虚构会员姓名组织民间标会及虚构担保公司募集资金过程中,帮助组织标会、提供账户收取款项并共同以担保公司名义对外借款,主观上与何某某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手段非法集资,价值达人民币4860902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本案所涉及的民间标会均是由何某某召集、组织,对外借款亦由何某某出面联系,被告人杨某某在此过程中提供账户、帮助收取款项、对外借款,在共同犯罪中起协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具有从、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清理会钱,可认定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亦具有从、减轻处罚情节,且到案后筹集部分现金偿还相关人员的部分损失,本院决定予以减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0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某集资诈骗的资金4309427元,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
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公刑诉(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彩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至2011年11月间,被告人杨某某明知其妻子何某某(另案处理)利用会首之便,在会单中虚构会员以骗取他人会款,且通过虚构担保公司需要资金的事实,以高利息为诱饵向夏晓芳等社会公众“借款”,仍帮助何某某分发会单、收取会款、组织标会、提供账户、向他人借款等。
至案发,何某某共非法集资人民币4860902元。
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会员陪同下至福鼎市公安局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被害人张某甲、周某乙等陈述;证人谢某某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会单、借条、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同案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其妻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不清楚妻子何某某组织的民间标会是假会,但其在何某某组织民间标会过程中帮助收取部分的会款和组织民间标会。
其不能确定何某某是否开设担保公司进行借款,其曾与何某某一同向他人借款,但是没有个人单独借款,仅是帮助其妻子何某某联系借款。
对于起诉书指控的数额其不清楚,均由其妻子何某某经手。
认为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至2011年11月间,被告人杨某某明知其妻子何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利用其为会首之便虚构会员组织民间标会,或以虚构担保公司需要资金的名义,骗取他人资金,仍帮助何某某分发会单、收取会款、组织标会、提供账户、向他人借款,用于参加民间标会、偿还借款等。
至案发,何某某共非法集资人民币4860902元(详细名单附表)。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2年12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清理会款,后因无法与相关人员达成一致意见,福鼎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刑事拘留。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通过变卖房产方式筹集资金551475元挽回相关人员部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宣读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参加何某某组织的两场民间标会,造成损失231078元,林某丙和、方某某、李某某的会钱也是委托其代为交纳。
会单由杨某某和何某某一起分发给其,杨某某经常与何某某一起或单独来收取会款,且会单上载有杨某某的银行账号的事实。
同时证实何某某以开担保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1年4月6日向其借款776000元、2011年4月9日向其借款124000元、2011年5月26日向其借款100000元,扣除支付的利息,造成损失823000元。
2、证人肖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3月,何某某以担保公司放利息为由向其借款,造成损失18500元,当时杨某某及我丈夫周某甲都在场,杨某某声称担保公司系与其侄儿杨杰合开的。
2011年10月28日,何某某、杨某某以担保公司倒闭为由拒不偿还所欠款项。
事发后,在其向何某某催讨欠款过程中,何某某告诉其未开设担保公司的事实。
3、证人周某甲证言,证实其与杨某某、何某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10日何某某以可以将钱放在担保公司放利息为由向其借款,造成损失229500元;何某某向其借款时杨某某也在场的事实。
4、证人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参加何某某组织的两场民间标会,造成损失94000元。
该两场会均由何某某、杨某某向其分发会单、收取会款。
其曾到何某某路边亭及紫金苑的房产参与标会两次,当时杨某某都在帮忙收取会款和组织标会的事实。
5、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参加何某某组织的民间标会三场,造成损失104658元。
会单均由何某某及杨某某一同分发给其。
杨某某多次单独或与何某某一同到其家中收取会款。
同时还证实何某某对外以其系开担保公司名义向多人借款,何某某组织的民间标会中部分会员名单经与其他会员核实系虚假的,何某某本人也曾当面承认某些会员是虚假的事实。
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参加何某某组织的民间标会,造成损失150000元,会钱大部分都是杨某某和何某某一起来收取,杨某某也有单独向其收取会钱的事实。
7、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参加何某某组织的民间标会一场,造成损失34464元。
会钱大部分汇至何某某的账户,杨某某偶尔来其家中收取会款。
同时还证实何某某以担保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1年5月29日向其借款200000元,2011年8月11日向其借款300000元,目前尚损失398500元的事实。
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参加何某某组织的三场民间标会,造成损失12000元,会单中部分会员名字经与其他会员核实系虚构的,何某某也予以承认。
会单均由何某某及杨某某分发给其。
杨某某曾与何某某一起至其家中收取会款,也曾单独乘坐其车至白琳收取会款。
同时还证实何某某对外宣称其开设担保公司,杨某某经常与何某某一同借款的事实。
9、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参加何某某组织的民间标会一场,造成损失16200元,会单均由杨某某及何某某分发给其的,期间杨某某曾帮助何某某组织标会。
同时证实杨某某以担保公司放利息为由于2010年11月4日向其借款50000元,款打入何某某的账户,2011年10月28日何某某、杨某某以担保公司倒闭为由拒不偿还所欠款项,造成损失40000元。
10、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杨某某系朋友关系,何某某于2011年6月16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妻子李某某借款100000元,造成损失79000元。
2011年10月28日,杨某某、何某某以会钱解散和担保公司倒闭为由拒不偿还其借款本息。
11、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何某某以担保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0年3月9日向其借款260000元、2010年4月1日向其借款200000元、2010年8月9日向其借款50000元、2011年8月9日向其借款500000元,扣除支付的利息,造成其损失856400元。
其收取的部分利息系杨某某交付给其的。
同时证实何某某在羁押期间曾写信给杨某某要求其不要偿还所欠款项的事实。
12、证人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郑财忠与杨某某、何某某系同学关系,何某某以担保公司放利息为由于2011年3月21日向其借款100000元、2011年5月12日向其借款56000元、2011年8月向其借款50000元,扣除已偿还的部分款项及利息,造成损失160274元,该笔借款经杨某某签字确认。
1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参加何某某组织的民间标会一场,造成损失16424元,该会单系杨某某与何某某一起分发给其,期间杨某某多次帮助何某某收取会款。
何某某、杨某某均以放利息为由向其借款,造成损失234000元的事实。
14、证人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在何某某家中帮忙清洁卫生,何某某以以担保公司放利息为由,共向其借款100000元,后何某某以会钱解散为由拒不偿还其所欠款项,扣除收取的利息,造成损失94000元。
15、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参加何某某组织的民间标会,造成损失21408元,会钱均由何某某或杨某某收取。
同时证实其与何某某核实,何某某欠其借款20000元。
16、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何某某、杨某某以担保公司放利息为由向其借款100000元,当时杨某某在场,其共收回利息10000元,损失90000元。
案发后,何某某在羁押期间写信给杨某某要其不要偿还所欠款项的事实。
1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姐姐张某丙参加何某某组织的民间标会,造成其损失66000元。
16、证人方某某的证言及会某证实其通过罗某某参加何某某组织的一场民间标会,损失29079元。
17、证人肖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丈夫与杨某某系表兄弟关系,何某某于2009年11月8日向其借款100000元,造成损失60900元。
2011年10月28日,杨某某、何某某以担保公司倒闭为由拒不偿还所欠款项的事实。
18、证人占某某证言,证实何某某以买房子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300000元,扣除其欠何某某的会款及已偿还的款项,造成损失14750元。
借款时杨某某也在场的事实。
19、证人林某丙和的证言及会某证实其经罗某介绍参加何某某组织的标会,造成损失13284元。
同时还证实其朋友刘某某也参加何某某组织的民间标会,钱款也是通过罗某某转交,造成损失44022元。
20、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周某乙介绍参加何某某组织的一场民间互助会,造成损失10022元。
21、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经周某乙介绍参加何某某组织的一场民间互助会,造成损失10852元。
2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李某甲介绍参加何某某组织的1场民间互助会,造成其损失40000元。
23、证人裘某某证言,证实其女儿夏晓芳参加何某某组织的一场民间标会,造成损失7190元。
24、同案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从2008年开始以其本人名义虚构部分会员名单组织民间标会,吸收他人资金后用于参加他人组织的非法民间标会,牟取非法利益,共造成会员损失879318元,其丈夫杨某某有帮忙收会钱、组织标会;其有从罗某某等人处共借款3862624元,其丈夫有帮助向林某甲、张某某两人借款,以及所有钱款均由其本人处置的事实。
25、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12年12月31日到福鼎市公安局与会众协商还款事宜,后因无法达成一致,福鼎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刑事拘留。
26、何某某、杨某某资产分配情况说明、信用社个人网银电子回单、债务清偿分配表,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的筹集部分资金清偿部分损失的事实。
27、户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1970年8月17日,涉嫌犯罪时已届刑事责任年龄。
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认其在妻子何某某对外募集资金、组织民间标会过程中帮助标会的组织和款项的收取等,募集、吸收的钱款大部分系其妻子经手高息转借他人、购置房产、参加他人组织的标会等,其供述内容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解意见。
经审查,集资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从形式上看,二者均表现为吸收社会公众的存款。
主要差别在于前者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表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
同案人何某某在召集社会公众组织民间标会过程中,虚构“杜碧莲”、“丽琴”等多名会员的姓名,在借款过程中虚构担保公司,骗取社会公众的信任,非法向社会公众募集、吸收资金,募集、吸收的资金用于参加他人在点头等地组织的非法民间标会、高息转借他人,牟取非法利益,且拒不偿还所欠款项,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被告人杨某某与同案犯何某某系同居配偶,在何某某虚构会员姓名组织民间标会及虚构担保公司募集资金过程中,帮助组织标会、提供账户收取款项并共同以担保公司名义对外借款,主观上与何某某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手段非法集资,价值达人民币4860902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本案所涉及的民间标会均是由何某某召集、组织,对外借款亦由何某某出面联系,被告人杨某某在此过程中提供账户、帮助收取款项、对外借款,在共同犯罪中起协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具有从、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清理会钱,可认定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亦具有从、减轻处罚情节,且到案后筹集部分现金偿还相关人员的部分损失,本院决定予以减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0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某集资诈骗的资金4309427元,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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