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许某甲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2018-08-22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安阳市平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男,195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
 
辩护人程某某,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一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许某甲犯集资诈骗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军雷,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程立鸣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7日,被告人许某某以他人名义收购安阳市平原房地产公司后,与被告人许某甲实际负责公司经营。
 
2010年10月至2012年3月期间,许某某与许某甲商议后,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开始以3分利息,不等返点,期限半年的形式,以向群众借款、出售汤阴金泰家园商品房等名义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进行集资活动。
 
许某某、许某甲除将少量资金用于购买汤阴、鹤壁两处地块外,其余大量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且拒不交代资金去向,致使群众集资款人民币48219160元不能退还,共涉及群众500人次。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许某某、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许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一百九十九条  的规定,构成集资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辩称,集资款项都用于房地产开发和支付集资群众的利息,其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和挥霍集资款,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辩护人李军雷的辩护意见是,许某某在案发前集中兑付了一次集资款,因许某某销毁了相关凭证,导致审计意见评定平原房地产公司尚有人民币1706.91万元无法确定去向,不能据此认定许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被告人许某甲辩称,集资是为了房地产开发,不是为了非法占有,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辩护人程立鸣的辩护意见是:许某甲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也没有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指控许某甲犯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许某甲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且系单位犯罪,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被告人许某某、许某甲以许某某妹妹许某(上海市户籍)的名义,以11万元的价格从陈某稳手中收购平原房地产公司(空壳),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许某,股东为龚某果、龚某雷。
 
许某、龚某果、龚某雷均无出资,也不参与公司活动。
 
许某某和许某甲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
 
2010年10月开始,许某某与许某甲在明知房地产开发盈利周期长达二三年的情况下,二人商议以开发房地产为名,通过许诺月息3分的高额利息,向中间人提供约8个返点(每集资10000元返800元),存款期限六个月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
 
从2010年10月至2012年3月期间,许某某、许某甲以平原房地产公司的名义,采取“拆东墙补西墙、边集资边返还部分本金和利息”的手段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截至案发时,有集资群众305人报案,涉及集资记录500人次,实收集资本金人民币51214850元,将案发前已支付给报案集资户本金、利息共计人民币2995690元折抵本金后,实际诈骗所得人民币48219160元。
 
在非法集资过程中,许某某实际掌控集资款,将巨额集资款分别存入自己多个个人银行账户,收入支出集资款不记账。
 
许某甲在平原房地产公司协助许某某管理公司事务,并为公司拉存款。
 
许某某、许某甲非法集资后,除将少量资金用于购买汤阴、鹤壁两处地块外,其余大量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期间,以许某名义在上海买房支付集资款人民币100万元,支付许某等人在新加坡上学费用约人民币100万元,购买汽车2辆支付人民币43.5万元、公司日常开支人民币约50万元等等,经审计,许某某、许某甲尚有人民币1706.91万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
 
案发后查封许某某、许某甲购买的汤阴地块经评估价值人民币5455050元,实际给集资群众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76411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许某某供述:2010年我看中了南漳涧一块地,由于没有建筑资质不能开发,听说平原房地产公司有资质,我与许某甲商量后,由许某甲出面与公司原负责人陈某稳商谈以11万元购买了该公司。
 
2010年8月份,将公司变更注册后,法定代表人为许某,股东为龚某果和龚某雷。
 
许某、龚某果、龚某雷均无出资,也不参与公司活动。
 
公司实际由我全权负责。
 
注册公司后,开始在社会上集资,一种情况是客户给我打电话,我带盖好章的借款协议及借据找到客户,谈好利息、返点后,我给客户办理相关手续;另一种情况是我不在公司时,由会计代办,会计将存款及单据给我。
 
集资通常是月息三分,八个返点,期限半年。
 
公司集资没有账目,现金都存到我的银行卡上。
 
2011年当从社会上集资有一千多万元后,南漳涧的地没有买成,钱窝在手里,才买了汤阴的地块。
 
之后,以售汤阴住房的名义继续向群众集资,总集资估计有3000万元。
 
集资款的支出有,购买汤阴地块约850万元、鹤壁地块约1600万元、公司买车约61.5万元、公司日常办公经费约50万元,其他为支付客户利息及返点。
 
案发后,逃到四川省成都市,2012年10月18日被抓获归案。
 
(2)被告人许某甲供述:2010年由我谈好的价格以11万元买了平原房地产公司的手续,许某某具体去办了公司过户,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许某,但实际负责人是许某某。
 
我在公司主要负责工程方面的工作。
 
因为我是许某某的父亲,许某某不在公司时,我也负责公司事务。
 
公司成立后,我和许某某共同商量后决定向群众集资,月息三分,期限半年,八个返点,返点直接以现金形式给中间介绍人。
 
公司集资没有做过专门的宣传,但汤阴工地开工后,搞过售房宣传,在社会上发过广告宣传单。
 
我介绍靳某军存款200多万元,许某堂存款200多万元,王某芹存款约30万元。
 
在上海以许某名义买房用了100万元,我老婆出国看望女儿许某、还上海住房贷款、许某在国外的开销等都用的是集资款。
 
案发后,我在石家庄市被抓获归案。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靳某军陈述:我和许某甲是同学,许某甲找到我说公司去鹤壁买地需要钱,让我帮他融资,月息三分,期限半年。
 
许某甲说从银行贷到款后就能连本带息归还。
 
从2011年4月份到11月份,我的家人、战友、朋友通过我把钱放到了平原房地产公司,本金共计254.5万元。
 
除了一笔16万元的借款是许某某打的条,其他的借款条都是许某甲打给我的。
 
(2)被害人王某芹等305人陈述了被骗存款的经过,提交了存款时平原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和售房协议书。
 
3、证人证言
 
(1)证人许某证言,证实其2010年在上海上学期间,许某某通知其到安阳市工商局签字成立公司,让其当法定代表人,但其没有参与公司的任务事务。
 
其与表妹王某洁、侄子三人在新加坡上学大概20个月,花费约100万元,都是家里寄的钱。
 
其在上海买的房,许某某把钱打到其银行卡上100万元付首付,其余从银行贷款。
 
(2)证人龚某果、龚某雷证言,证实其二人是许某某的表弟,平原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但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公司的任何事务。
 
(3)证人牛某红(公司会计)证言,证实其在平原房地产公司任会计,公司以月息三分,八个返点,期限半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集资。
 
其每天把收到的集资款自己记个总数,与公司另一名员工孟某飞核对一下数额后把钱交给许某某。
 
公司收取集资款后没有记账。
 
公司主要是许某某管理,许某某不在公司时许某甲负责管理公司事务。
 
许某甲也往公司拉存款,介绍了十几个人到公司存款约三四百万元。
 
(4)证人孟某飞(公司员工)证言,证实其是2010年8月份到公司上班,一开始和许某某一起到工商局办手续,之后负责办工程手续和对账。
 
许某某是公司实际负责人。
 
许某甲利用自己的亲戚、朋友、同学关系帮助公司筹钱。
 
许某某和许某甲商量后从社会上集资,月息三分,八个返点,期限半年,先支付三个月利息。
 
2011年10月15日之前,集资户可以连本带息取走,10月15日之后就不能正常支付了。
 
其每天与会计牛某红核对当天收到的集资款,核对后将钱和存根交到许某某手中。
 
集资款都存入许某某个人账户,公司没有专门的集资款收支账,只有日常开支账。
 
帮助拉储户的中间人李某枝为公司吸收存款有五六百万元,但通过她存款的集资户基本上都得够本金和利息后出局了。
 
(5)证人龚某泼(公司员工)证言,证实其2011年1月到公司上班,负责办理汤阴地块建房手续,证实公司以在汤阴开发房地产为名向社会集资。
 
(6)证人郭某亮(公司员工)证言,证实其2011年春到公司上班,负责公司日常开支记账,公司日常开支由许某某签字报销。
 
(7)证人李某枝(存款中间介绍人)证言,证实平原房地产公司的许姓老板找到其为公司融资,公司提供签过字盖好章的收据,通过其集资约有一百万元。
 
(8)证人高某华证言,证实平原房地产公司在汤阴开发的金泰家园项目由其承建,约定施工费用前期由其垫付至楼房主体三层,到三层后由许某某付工程量的70%工程款。
 
由于许某某没有按欺支付工程款,造成工程停工,其损失约300万元。
 
(9)证人张某文、陆某证言,证实为平原房地产公司的金泰家园项目地基防水工程施工、安装变压器工程,均未支付工程款。
 
4、书证、物证
 
(1)平原房地产公司工商税务注册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主体资格证明等,载明法人为许某、股东有龚某果、龚某雷。
 
(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公安室函,证明未向平原房地产公司、许某某、许某甲颁发《金融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
 
(3)被害人陆某、赵某革等305人提交的500份与平原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收款收据的复印件,票面金额人民币56715000元。
 
(4)已出局集资户收付本金利息登记表、平原房地产公司盖有作废章的已出局人员的部分收款收据和协议书。
 
(5)平原房地产公司金泰家园住宅小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支付城市配套费等非税项目缴费手续。
 
(6)平原房地产公司与鹤壁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不动产转让合同》复印件、已支付的转让费1500万元的收据复印件。
 
(7)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查询冻结被告人许某某、许某甲等人银行账户手续,调取银行存取款交易明细等手续。
 
(8)以许某名义在上海购房手续、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明首付房款人民币993533元,向银行借款人民币148万元,因不能按时向银行付款,许某已于2013年3月4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付款。
 
5、鉴定意见
 
(1)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平原房地产公司名下的位于汤阴县人民路与城六路交叉口西南角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及地上建筑物(鑫泰家园小区)价值鉴定评估为人民币8032108.85元,其中该商服用地评估价值为人民币5455050元。
 
(2)河南立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书,对本案集资情况、资金流向情况等方面进行了审计。
 
平原房地产公司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吸收公众集资款涉及758人次,合同金额人民币71830000元,实收金额人民币61516000元。
 
其中,有305人报案,涉及存款记录500人次,涉案合同金额人民币56715000元,实收金额人民币51214850元,支付给报案集资户本金、利息和返点共计人民币2995690元,折抵本金后尚有人民币48219160元未退还集资户。
 
有258人得够本金和利息后已出局,未报案。
 
平原房地产公司资金来源减去资金去向后,尚有人民币1706.91万元资金无法确定去向。
 
6、另有被告人许某某、许某甲的抓获证明,以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许某某、许某甲辩称“集资是为了房地产开发,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理由和许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许某甲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指控许某甲犯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许某某、许某甲以11万元的价格购买并以许某名义注册平原房地产公司后,即开始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月息三分、八个返点、期限半年,在明知房地产开发盈利周期为二至三年,半年期限到期时根本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采取“拆东墙补西墙,以后面的集资款支付前面的集资款本金和利息”的方式,继续非法集资,在毫无经营营利的情况下,最终导致资金链断裂,造成人民币48219160元集资款无法偿还的严重后果。
 
在骗取群众大量集资款的情况下,许某某、许某甲仅以少量资金用于购买汤阴、鹤壁两处地块,其余大量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期间,二被告人除购买两处地块支付约2000万元之外,为许某在上海买房花费100万元、支付许某等人出国留学费用100万元、购买汽车和公司日常开支100多万元、支付已出局集资户部分高额利息等,经审计尚有人民币1706.91万元集资款二被告人拒不交代资金去向。
 
案发后,二人潜逃至外地藏匿,逃避返还资金,二人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故被告人许某某、许某甲辩称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理由不能成立,许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许某甲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而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李军雷提出“许某某在案发前集中兑付了一次集资款,因许某某销毁了相关凭证,导致审计意见评定平原房地产公司尚有人民币1706.91万元无法确定去向,不能据此认定许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辩护意见,经查,许某某在整个非法集资期间,没有设立集资款的收支账目,把集资款存入多个个人银行账户,对集资款收支不进行严格管理,随意支配,案发后又辩称销毁了相关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二款  第(六)项  的规定,其行为本身就是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非法集资的情形之一,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程立鸣提出“该案是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许某某和许某甲均不是平原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二人以平原房地产公司的名义进行非法集资,许某某将集资款存入个人银行账户由个人支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股东龚某果、龚某雷对许某某和许某甲的犯罪行为均不知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该案应按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在集资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某、许某甲共同商量决定以平原房地产公司名义非法集资,许某某总体负责集资事务,掌控集资款;许某甲在许某某不在位时也负责管理集资事务,介绍他人往平原房地产公司存款,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甲的作用相对被告人许某某的作用较小,量刑时予以考虑。
 
二被告人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应予严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一百九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许某甲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27年12月29日止)。
 
涉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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