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康某,男,汉族,群众,初中文化。
因涉嫌赌博罪2016年8月23日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男,汉族,群众,初中文化。
因涉嫌赌博罪2014年12月11日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6年9月11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群众,初中文化。
因涉嫌赌博罪2015年7月4日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6年11月7日由我院决定,被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燕某,男,汉族,群众,初中文化。
因涉嫌赌博罪2015年9月9日被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6年11月7日被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宋某、王某、燕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谷进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宋某、王某、燕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5月间,王某2(在逃)、苑某(在逃)伙同燕某2(在逃)、程某(在逃)、宋某2(在逃)多次在晋州市东卓宿镇东石村果园、塔鲁村等地组织赌局,利用牌九组织多人进行赌博,抽头渔利5万余元。
被告人康某、宋某、和燕某3(在逃)在赌局内为参赌人员提供高利贷牟取利益,被告人王某、燕某和燕某4(在逃)、燕某5(在逃)、燕某6(在逃)为赌局放哨,燕某7(在逃)、燕某8(在逃)和程某2(在逃)程某3(在逃)为赌局提供场地,宋某3(在逃)帮助赌局抽头,苑某2(在逃)为赌局放哨并驾驶车辆接送参赌人员。
2015年9月9日,被告人燕某到晋州市东卓宿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晋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抓获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宋某、王某、燕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直接帮助,应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四被告人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帮助,在赌博犯罪处于从属或辅助的地位,应认定为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燕某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认罪、悔罪,经社区矫正机关考察,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燕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追缴四被告人犯罪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因涉嫌赌博罪2016年8月23日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男,汉族,群众,初中文化。
因涉嫌赌博罪2014年12月11日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6年9月11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群众,初中文化。
因涉嫌赌博罪2015年7月4日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6年11月7日由我院决定,被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燕某,男,汉族,群众,初中文化。
因涉嫌赌博罪2015年9月9日被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6年11月7日被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宋某、王某、燕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谷进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宋某、王某、燕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5月间,王某2(在逃)、苑某(在逃)伙同燕某2(在逃)、程某(在逃)、宋某2(在逃)多次在晋州市东卓宿镇东石村果园、塔鲁村等地组织赌局,利用牌九组织多人进行赌博,抽头渔利5万余元。
被告人康某、宋某、和燕某3(在逃)在赌局内为参赌人员提供高利贷牟取利益,被告人王某、燕某和燕某4(在逃)、燕某5(在逃)、燕某6(在逃)为赌局放哨,燕某7(在逃)、燕某8(在逃)和程某2(在逃)程某3(在逃)为赌局提供场地,宋某3(在逃)帮助赌局抽头,苑某2(在逃)为赌局放哨并驾驶车辆接送参赌人员。
2015年9月9日,被告人燕某到晋州市东卓宿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晋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抓获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宋某、王某、燕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直接帮助,应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四被告人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帮助,在赌博犯罪处于从属或辅助的地位,应认定为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燕某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认罪、悔罪,经社区矫正机关考察,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燕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追缴四被告人犯罪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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