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崔某某,男,41岁,汉族,小学肄业,农民。
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1年7月8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32岁,汉族,初中肄业,农民。
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1年7月8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41岁,汉族,初中毕业,农民。
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1年7月8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郭某某、张某某预谋组织赌场并分为三股,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各占一股,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伙占一股。
后于3月至4月14日期间,先后五次在内黄县亳城乡裴新庄村、河村组织多人用牌九聚众赌博,被告人李某某负责赌博场地、吸引赌博人员、布置放哨。
被告人崔某某、郭某某、张某某主要负责向赌场内吸引赌博人员,被告人郭某某还负责给开车参赌人员每人每次发100元“工资”。
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抽头渔利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元,均退到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XX等人的证言,内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销毁证明,内黄县公安局亳城派出所证明,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组织他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6000元。
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认罪态度好,并能积极退赃,均可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以上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五、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共退出赃款人民币六千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1年7月8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32岁,汉族,初中肄业,农民。
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1年7月8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41岁,汉族,初中毕业,农民。
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1年7月8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郭某某、张某某预谋组织赌场并分为三股,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各占一股,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伙占一股。
后于3月至4月14日期间,先后五次在内黄县亳城乡裴新庄村、河村组织多人用牌九聚众赌博,被告人李某某负责赌博场地、吸引赌博人员、布置放哨。
被告人崔某某、郭某某、张某某主要负责向赌场内吸引赌博人员,被告人郭某某还负责给开车参赌人员每人每次发100元“工资”。
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抽头渔利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元,均退到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XX等人的证言,内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销毁证明,内黄县公安局亳城派出所证明,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组织他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6000元。
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认罪态度好,并能积极退赃,均可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以上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五、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共退出赃款人民币六千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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