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严某某,绰号“马”,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119681111851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苍梧县沙头镇沙歧村沙一组21号。
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逮捕,同日由苍梧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2]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彭关升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2月期间,被告人严某某伙同严嗣保、黎秩贞(二人均已被判刑)等人按股份出资在苍梧县沙头镇沙歧村、铁塘村聚众赌博,每天利用扑克牌以赌“三公”的形式聚集40多人参与赌博,从中抽头渔利。
被告人严某某负责发牌抽水,共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
2、2009年7月期间,被告人严某某伙同严嗣保、莫树家、黎喜文(三人均已被判刑)等人按股份出资在苍梧县沙头镇旧街处聚众赌博,每天利用扑克牌以赌“三公”的形式聚集30多人参与赌博,从中抽头渔利。
被告人严某某仅参与了一天,没有分得赃款。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于2011年10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之规定,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在第一起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之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在第二起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具体案情,被告人的情形符合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追缴被告人严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追缴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逮捕,同日由苍梧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2]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彭关升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2月期间,被告人严某某伙同严嗣保、黎秩贞(二人均已被判刑)等人按股份出资在苍梧县沙头镇沙歧村、铁塘村聚众赌博,每天利用扑克牌以赌“三公”的形式聚集40多人参与赌博,从中抽头渔利。
被告人严某某负责发牌抽水,共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
2、2009年7月期间,被告人严某某伙同严嗣保、莫树家、黎喜文(三人均已被判刑)等人按股份出资在苍梧县沙头镇旧街处聚众赌博,每天利用扑克牌以赌“三公”的形式聚集30多人参与赌博,从中抽头渔利。
被告人严某某仅参与了一天,没有分得赃款。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于2011年10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之规定,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在第一起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之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在第二起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具体案情,被告人的情形符合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追缴被告人严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追缴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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