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武某某,曾用名贾耀琴,女,1985年4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2012年4月16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后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2012年5月19日因涉嫌赌博罪主动到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投案后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后重新取保候审。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2013)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徐某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亚莉、王一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5日,被告人武某某、徐某某在榆阳区龙腾国际大酒店535房间内组织曹XX、刘XX、王XX、张XX等六人用扑克牌记点数以麻将牌推倒胡、打锅子的方式聚众赌博,二被告人从中抽点获利,4月16日凌晨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现场查缴赌资人民币121400元(公安机关已收缴107700元,随案移交13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武某某、徐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纪XX、黄XX、李XX、曹XX、王XX、张XX、刘XX、高XX、高XX的证言、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的追缴物品清单及缴款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的随案移交物品清单、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为了维护社会风尚和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现场查缴的赌资人民币1214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2012年4月16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后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2012年5月19日因涉嫌赌博罪主动到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投案后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后重新取保候审。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2013)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徐某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亚莉、王一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5日,被告人武某某、徐某某在榆阳区龙腾国际大酒店535房间内组织曹XX、刘XX、王XX、张XX等六人用扑克牌记点数以麻将牌推倒胡、打锅子的方式聚众赌博,二被告人从中抽点获利,4月16日凌晨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现场查缴赌资人民币121400元(公安机关已收缴107700元,随案移交13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武某某、徐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纪XX、黄XX、李XX、曹XX、王XX、张XX、刘XX、高XX、高XX的证言、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的追缴物品清单及缴款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的随案移交物品清单、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为了维护社会风尚和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现场查缴的赌资人民币1214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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