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自报吴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5年7月因赌博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2月因赌博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1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1]1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1年2月起,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刘a、吴某某、黄a(均已被判刑)等人,先后在本市闵行区七宝镇一自搭棚内以“斗牛”、“二八杠”形式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牟利,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协助刘a管理赌场。
同年2月21日14时许,公安人员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刘a等人,并缴获赌资人民币21,100元及赌具1副。
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a、刘a、傅a、袁a、程a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同案犯刘a、吴某某、黄a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检查笔录、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与他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吴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
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吴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1]1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1年2月起,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刘a、吴某某、黄a(均已被判刑)等人,先后在本市闵行区七宝镇一自搭棚内以“斗牛”、“二八杠”形式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牟利,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协助刘a管理赌场。
同年2月21日14时许,公安人员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刘a等人,并缴获赌资人民币21,100元及赌具1副。
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a、刘a、傅a、袁a、程a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同案犯刘a、吴某某、黄a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检查笔录、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与他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吴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
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吴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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