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投股人民币40000元伙同“张三”、“火文”、“老马”、周××(均另行处理)等人从2010年12月2日开始,在钟山县钟山镇城厢街第一小学西侧的空地上搭建一个帐篷作为聚赌场所,使用扑克牌以赌“三公”、“撑船”的形式,每天分二个时段进行聚众赌博,赌场设专人发牌、记账、放贷及雇人到各路口望风,每天抽成达12000到13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分得抽成18000元并参与赌博。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予以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投股人民币40000元伙同“张三”“火文”“老马”、周××等股东,从2010年12月2日开始,在钟山县钟山街城厢镇第一小学西侧的空地上搭建简易帐篷作为聚赌场所,使用扑克牌以赌“三公”、“撑船”的形式,每天分二个时段进行聚众赌博,赌场设专人发牌、记账、放贷及雇人到各路口望风,每天抽成达12000到13000元。
从2010年12月2日开始至2010年12月10日被查获,被告人陈某某分得红利18000元,并参与赌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欧×高、欧×财、黎×、徐××、莫××、周××、陆×、潘××的证言、钟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决拘役六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投股人民币40000元伙同“张三”、“火文”、“老马”、周××(均另行处理)等人从2010年12月2日开始,在钟山县钟山镇城厢街第一小学西侧的空地上搭建一个帐篷作为聚赌场所,使用扑克牌以赌“三公”、“撑船”的形式,每天分二个时段进行聚众赌博,赌场设专人发牌、记账、放贷及雇人到各路口望风,每天抽成达12000到13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分得抽成18000元并参与赌博。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予以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投股人民币40000元伙同“张三”“火文”“老马”、周××等股东,从2010年12月2日开始,在钟山县钟山街城厢镇第一小学西侧的空地上搭建简易帐篷作为聚赌场所,使用扑克牌以赌“三公”、“撑船”的形式,每天分二个时段进行聚众赌博,赌场设专人发牌、记账、放贷及雇人到各路口望风,每天抽成达12000到13000元。
从2010年12月2日开始至2010年12月10日被查获,被告人陈某某分得红利18000元,并参与赌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欧×高、欧×财、黎×、徐××、莫××、周××、陆×、潘××的证言、钟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决拘役六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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