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王某开设赌场罪刑事判决书

2020-01-20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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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5月4日被本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浙江省第一监狱服刑。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解回再审。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
丽水市人民检察院以丽检公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萍、代理检察员郑凯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本院通过丽水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应相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伙同刘某、黄飞等人(另案处理)在云和县新华街经营游戏厅,其中,王某占股10%。该游戏厅设置三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机,以退铜板给予他人现金的方式组织赌博活动。王某入股期间,富华游戏厅共计违法所得约人民币10万元,王某个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
公诉机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关于要求将罪犯王某解回再审的函、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人刘某、项某、叶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开设游戏厅,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依法判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开设赌场中作用较小,是从犯,且开设赌场时间短,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伙同刘某、黄飞(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出资人民币120万元经营云和县新华街某游戏厅,在游戏厅内设置三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机,以退铜板给予他人现金的方式组织赌博活动,其中王某占有10%股份。期间,该游戏厅共计违法所得约人民币10万元,王某个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关于要求将罪犯王某解回再审的函、移交名册、归案经过证实,王某因在浙江省第一监狱服刑期间发现有漏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解回再审。
2.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云和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5日从某游戏厅扣押了三台捕鱼机。
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1月29日,云和县新华游艺厅因经营现金兑换游戏积分游戏机被查获,被罚款人民币2万元。2013年7月5日,云和县新华游艺厅因摆设捕鱼机,提供以积分兑换现金游戏被收缴人民币1200元、捕鱼机三台。
4.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5月4日被本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证人证言
1.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至7月,其与王某、黄飞等四人一起从符永明处以120万元接手新华游艺厅,门牌地址为新华街 ,门牌为富华游艺厅。其占股55%、王某、黄飞各占股10%,王某的出资本金是其借给王某的。游戏厅经营用铜板玩的捕鱼机,铜板和现金可以相互兑换。五毛钱兑换一个游戏铜板,用铜板玩捕鱼机,捕鱼机的分数再换成铜板退出来,一个铜板可以换成五毛现金。游戏厅每天晚上结账,王某一般都参与结账,看看账目盈亏情况。期间营业厅赢利13万元左右。后王某因为嫌赚钱少退股,其将股份转让给卢新伟等人,并继续经营捕鱼机。富华游艺厅的三台捕鱼机于2013年7月被公安机关查获。
2.项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左右,其与卢新伟、叶某等人购买富华游戏厅部分股份并接收三台捕鱼机,营业额主要来源于捕鱼机赌博,捕鱼机的游戏铜板可以和现金兑换。富华游艺厅的三台捕鱼机于2013年7月左右被公安机关查获。
3.叶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入股经营云和富华游戏厅,游戏厅中设有捕鱼机。捕鱼机是用铜板供玩家操作,铜板赢了可以兑换现金。
(三)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12年4月至7月,其与黄飞、刘某合股经营富华游戏厅,总投资120万元,其向刘某借款投资入股占10%,黄飞占股10%,刘某占股80%。富华游戏厅主要靠经营捕鱼机赚钱并设有三四台捕鱼机,现金和铜板可以兑换,五毛钱换一个铜板,一个铜板兑换捕鱼机游戏里的2分游戏分数,玩家在捕鱼机上发射炮弹捕鱼,炮弹威力可以调节,分数越高威力越大,捕到鱼可以转化成分数,分数可以换成铜板从捕鱼机里掉出来,再拿着铜板去前台换取现金。其平时白天有空会去店里看看,晚上则由其、黄飞、刘某的儿子刘俊三人结账,核对每天的赢利。游戏厅在其入股的3个月左右时间里大概赚了10万左右,在每月月底分红,其共获得分红1万多元。
(四)云和县公安局云共治认(2013)第6号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实,云和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5日从某游戏厅扣押的三台捕鱼机具有赌博功能。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未实施主要经营、管理行为,作用、地位较小,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王某系从犯,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故意杀人罪所判处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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