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身份证号码:43092319860112003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化县东坪镇大城村第三村民组118号。
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月4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月3日期间,伙同王志君(在逃)先后在安化县东坪镇城埠村王秀英家、蒋了容家和南区信用社四楼以“斗牛”方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每天参赌人数一、二十人。
赌场一般由被告人王某某与王志君抽头渔利,期间还请了韩瑞初帮忙抽头渔利。
赌场平均每天抽头渔利四、五千元,共计抽头渔利七万余元。
除去开支,被告人王某某与王志君各分得三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原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2010年8月29日起至2011年8月28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非税收入缴款书;证人韩瑞初、韩艳琴、夏青容、蒋了容等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该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原罪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的刑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与原故意伤害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已缴纳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
尚未缴纳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月4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月3日期间,伙同王志君(在逃)先后在安化县东坪镇城埠村王秀英家、蒋了容家和南区信用社四楼以“斗牛”方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每天参赌人数一、二十人。
赌场一般由被告人王某某与王志君抽头渔利,期间还请了韩瑞初帮忙抽头渔利。
赌场平均每天抽头渔利四、五千元,共计抽头渔利七万余元。
除去开支,被告人王某某与王志君各分得三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原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2010年8月29日起至2011年8月28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非税收入缴款书;证人韩瑞初、韩艳琴、夏青容、蒋了容等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该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原罪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的刑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与原故意伤害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已缴纳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
尚未缴纳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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