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某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30日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2]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岸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至2012年7月25日期间,被告人韦某某在扶绥县中东镇××村自家代销店门前,提供场地、照明设备等供他人聚众赌博。
每天参与赌博人数达20人以上,被告人韦某某从中非法获利2100元。
公诉机关举出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2年7月25日期间,在扶绥县中东镇××村××屯18号,被告人韦某某开的代销店门前,其提供扑克、桌椅、照明设备等物品供他人聚众赌博,每天吸引参与赌博的人数达20人以上,期间被告人韦某某从中抽头渔利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100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韦某某的家属已代其将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元交到法庭。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韦××、马××、梁××、李××、杨××、马海×、马隆×、韦善×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相片及笔录,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从中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出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2]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岸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至2012年7月25日期间,被告人韦某某在扶绥县中东镇××村自家代销店门前,提供场地、照明设备等供他人聚众赌博。
每天参与赌博人数达20人以上,被告人韦某某从中非法获利2100元。
公诉机关举出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2年7月25日期间,在扶绥县中东镇××村××屯18号,被告人韦某某开的代销店门前,其提供扑克、桌椅、照明设备等物品供他人聚众赌博,每天吸引参与赌博的人数达20人以上,期间被告人韦某某从中抽头渔利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100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韦某某的家属已代其将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元交到法庭。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韦××、马××、梁××、李××、杨××、马海×、马隆×、韦善×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相片及笔录,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从中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出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上一篇: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下一篇: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与原故意伤害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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