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2012年1月1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2)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0日下午及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其女儿满月及妹妹出嫁办喜宴之机,在湘阴县临资口镇自己家中开设以“开船”为赌博形式的赌场,其先后邀集张某华、张某、刘某兴、郑某武、王某良、罗某良、舒某文、王某福、谭某明、朱某亮、刘某果等二十余人参与赌博,并由其本人和张某华等人发牌,抽头渔利,当日下午共抽头渔利人民币3000余元,晚上共抽头渔利人民币6000余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女儿满月及妹妹出嫁办喜宴之机,于2012年1月10日下午及晚上在自家开设赌场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张某华、王某良、王某福、舒某文、刘某兴、郑某武、谭某明、刘某果、张红兵的证言。
分别证实了2012年1月10日下午及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女儿满月及妹妹出嫁办喜宴之机,在自家开设赌场,邀集多人参赌,从中收取水钱以及各自参赌输赢情况。
2、证人朱某亮的证言。
证实张某某邀他参与赌场,他因有事没去成。
3、证人刘某清的证言。
证实2012年1月10日晚上他路过张某某家,见他家办喜事,搭了一个棚,有多人在参赌,自已就在一旁围观。
4、被告人张某某的手机通话详单。
证实其打电话邀人参与赌博。
5、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某家的检查笔录,现场扣押赌资2160元、赌具扑克牌的清单。
6、湘阴县公安局对刘某果、罗建明参与赌博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供认其利用女儿满月及妹妹出嫁办喜宴之机,于2012年1月10日下午及晚上在自家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的事实。
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资料及抓获经过证明材料。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
其所在基层组织证明其一贯表现较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2)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0日下午及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其女儿满月及妹妹出嫁办喜宴之机,在湘阴县临资口镇自己家中开设以“开船”为赌博形式的赌场,其先后邀集张某华、张某、刘某兴、郑某武、王某良、罗某良、舒某文、王某福、谭某明、朱某亮、刘某果等二十余人参与赌博,并由其本人和张某华等人发牌,抽头渔利,当日下午共抽头渔利人民币3000余元,晚上共抽头渔利人民币6000余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女儿满月及妹妹出嫁办喜宴之机,于2012年1月10日下午及晚上在自家开设赌场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张某华、王某良、王某福、舒某文、刘某兴、郑某武、谭某明、刘某果、张红兵的证言。
分别证实了2012年1月10日下午及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女儿满月及妹妹出嫁办喜宴之机,在自家开设赌场,邀集多人参赌,从中收取水钱以及各自参赌输赢情况。
2、证人朱某亮的证言。
证实张某某邀他参与赌场,他因有事没去成。
3、证人刘某清的证言。
证实2012年1月10日晚上他路过张某某家,见他家办喜事,搭了一个棚,有多人在参赌,自已就在一旁围观。
4、被告人张某某的手机通话详单。
证实其打电话邀人参与赌博。
5、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某家的检查笔录,现场扣押赌资2160元、赌具扑克牌的清单。
6、湘阴县公安局对刘某果、罗建明参与赌博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供认其利用女儿满月及妹妹出嫁办喜宴之机,于2012年1月10日下午及晚上在自家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的事实。
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资料及抓获经过证明材料。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
其所在基层组织证明其一贯表现较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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