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某(绰号“朱阿姐”),女,1979年8月10日出
生。
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老太婆”),男,1976年11月26日出
生。
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
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平健,福建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0]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蔡某某及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谢平健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4日至19日间,同案人朱某1(另案处理)等人在枫亭滨海新城7号楼A座1201房间开设赌场,雇佣被告人朱某某负责在赌场内卖饮料、打电话联系赌徒及打扫卫生等;雇佣被告人朱某某负责在赌场内收取“堂金”;雇佣被告人蔡某某负责在赌场内管钱,由同案人朱某2(另案处理)负责在赌场内记账。
其间,于2010年10月14日至17日,在该赌场内共计发生人民币539040元的赌资来往。
2010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仙游县公安局当场查获该赌场,现场抓获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蔡某某及参赌人员共计二十五人,当场收缴赌资人民币50600元。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均属从犯,应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某1、欧某某、陈某某1、黄某某1、朱某某1、黄某某2、吴某某1、黄某某3、朱某某2、薛某、黄某某4、曾某某2、黄某某5、余某某、连某某、卢某某、朱某某3、吴某某2、郑某、陈某某2、李某某、黄某某6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蔡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仙游县公安局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及其扣押文件清单,赌资帐单,仙游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仙游县枫亭镇海安村及城厢区东海镇东海村对三被告人的帮教证明料,罚金票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谢平健关于赌资数额累计方式,应以同案人朱某2供述为准的辩护意见,因有在案赌博帐单记载数额佐证,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蔡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予以提供帮助,涉案赌资达539040元,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三被告人系被他人雇佣,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并能自愿认罪,其亲属又均能主动代为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且其各自所在村民委员会亦均能愿意对其承担帮教责任,落实监管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应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生。
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老太婆”),男,1976年11月26日出
生。
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
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平健,福建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0]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蔡某某及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谢平健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4日至19日间,同案人朱某1(另案处理)等人在枫亭滨海新城7号楼A座1201房间开设赌场,雇佣被告人朱某某负责在赌场内卖饮料、打电话联系赌徒及打扫卫生等;雇佣被告人朱某某负责在赌场内收取“堂金”;雇佣被告人蔡某某负责在赌场内管钱,由同案人朱某2(另案处理)负责在赌场内记账。
其间,于2010年10月14日至17日,在该赌场内共计发生人民币539040元的赌资来往。
2010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仙游县公安局当场查获该赌场,现场抓获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蔡某某及参赌人员共计二十五人,当场收缴赌资人民币50600元。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均属从犯,应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某1、欧某某、陈某某1、黄某某1、朱某某1、黄某某2、吴某某1、黄某某3、朱某某2、薛某、黄某某4、曾某某2、黄某某5、余某某、连某某、卢某某、朱某某3、吴某某2、郑某、陈某某2、李某某、黄某某6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蔡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仙游县公安局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及其扣押文件清单,赌资帐单,仙游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仙游县枫亭镇海安村及城厢区东海镇东海村对三被告人的帮教证明料,罚金票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谢平健关于赌资数额累计方式,应以同案人朱某2供述为准的辩护意见,因有在案赌博帐单记载数额佐证,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蔡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予以提供帮助,涉案赌资达539040元,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三被告人系被他人雇佣,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并能自愿认罪,其亲属又均能主动代为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且其各自所在村民委员会亦均能愿意对其承担帮教责任,落实监管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应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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