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2)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起,被告人沈某在上海市某区阳某路1107号其经营的无名足浴店内容留卖淫女招揽嫖客,后在其租借的上海市某区某路55弄74号502室内进行容留卖淫活动,从中抽成牟利。
2011年11月至12月7日间,四次容留卖淫女刘某某与嫖客沈某某在上述地点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2011年12月7日晚,被告人沈某在其足浴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沈某的在案供述,证人刘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出具的《行政案件处理报告》、《民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郭蕾
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学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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