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卖淫,构成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8-08-0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系“某足浴”店经营者;因涉嫌容留卖淫犯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7日、8日,被告人齐某在本区某镇某社区某村某号其经营的“某足浴”店内,先后容留卖淫女李某某分别与嫖客朱某某、熊某某,卖淫女高某分别与嫖客邹某某、陶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获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高某、朱某某、熊某某、邹某某、陶某某、蒋月英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房屋租赁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公共秩序及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万剑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严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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