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绰号“张某某”,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
2016年10月20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批准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
被告人岳某,女,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
2016年12月7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岳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因二被告人均认罪并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敬雯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岳某系夫妻关系。
二名被告人经事前商议,决定在其位于本市天马镇金堰路91号的家中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嫖娼,并从中收取房费。
2016年10月19日上午,都江堰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张某家中挡获正在从事卖淫活动的DOTHITHUHIEN(越南籍)、贺斯莲、张福英及嫖娼人员万武松、罗大兴、李显清。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岳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岳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指认照片,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岳某在自己家中容留他人卖淫,并从中抽取提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处罚。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岳某犯容留卖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
被告人张某、岳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岳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岳某容留卖淫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
2016年10月20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批准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
被告人岳某,女,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
2016年12月7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岳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因二被告人均认罪并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敬雯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岳某系夫妻关系。
二名被告人经事前商议,决定在其位于本市天马镇金堰路91号的家中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嫖娼,并从中收取房费。
2016年10月19日上午,都江堰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张某家中挡获正在从事卖淫活动的DOTHITHUHIEN(越南籍)、贺斯莲、张福英及嫖娼人员万武松、罗大兴、李显清。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岳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岳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指认照片,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岳某在自己家中容留他人卖淫,并从中抽取提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处罚。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岳某犯容留卖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
被告人张某、岳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岳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岳某容留卖淫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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